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负责人娄XX,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哈尔滨银行解放路支行零售金融业务拓展团队负责人,住鹤岗市南山区。被告邵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被告毕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鹤岗市东山区。被告邵XX(担保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被告马XX(担保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被告于XX(担保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与被告邵XX、毕XX、邵XX、马XX、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宏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XX、毕XX、邵XX、马XX、于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邵XX及配偶毕XX于2013年12月26日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86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8.75,被告邵XX、马XX、于XX为保证人。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邵XX及毕XX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邵XX及毕XX立即偿还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贷款本金862,500.00元、利息114,209.38元、罚息406,652.72元,合计1,383,362.10元。2015年3月25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邵XX、马XX、于X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我行与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本金及利息在合同中有体现;证据二、担保合同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的担保情况。证据三、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行依法依规发放贷款;证据四、贷款档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我行确实为邵XX办理的贷款。证据五、借据历史明细处理查询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应偿还本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金额;鉴于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系贷款时的真实存档材料,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XX、毕XX、盛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邵XX及配偶毕XX于2013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86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8.75,被告邵XX、马XX、于XX为保证人。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邵XX及毕XX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截至2015年3月25日贷款本金862,500.00元、利息114,209.38元、罚息406,652.72元,合计1,383,362.10元。本院认为,被告邵XX与毕XX在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贷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邵XX与毕XX偿还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邵XX、马XX、于XX与原告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邵XX、马XX、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XX、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贷款本金862,500.00元、利息114,209.38元、罚息406,652.72元,合计1,383,362.10元。2015年3月25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邵XX、马XX、于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199.62元,减半收取8,625.13元,由被告邵XX、毕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邵XX、毕X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宏博
书记员:刘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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