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地址:鹤岗市工农区西解放路民政公寓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法建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资产直营团队负责人,住鹤岗市南山区。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岗市东山区新华农场28队。被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岗市东山区新华农场28队(系被告梁某某的妻子)。被告梁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岗市东山区新华农场28队(系被告梁某某的父亲)。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岗市东山区新华农场28队(系被告梁某某1的妻子)。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梁某某、沈某、梁某某1、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王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梁某某1、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按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诉称: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梁某某及配偶沈某立即偿还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贷款本金及利息557,647.88元,梁某某1及配偶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新华农场28队梁某某及配偶沈某向原告贷款378,000.00元,梁某某1及配偶刘某某向原告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9.17‰,并且梁某某及配偶沈某与梁某某1及配偶刘某某四被告为联保户,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梁某某及配偶沈某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某某及配偶沈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梁某某1及配偶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贷款事实存在,向原告贷款330,000.00元情况属实。现在本息合计是550,000.00多元了,利息计算的过高。被告沈某、梁某某1、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2、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我单位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我行给被告梁某某发放了贷款378,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原告给梁某某1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年利率为11%,借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借据历史明细处理查询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8年6月27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78,000.00万元、利息126,472.50元、罚息68,780.25元,合计573,252.75元。被告梁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因被告梁某某对上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某、梁某某1、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本院对本案争议问题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梁某某、沈某、梁某某1、刘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农户联合保贷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梁某某及配偶沈某向原告贷款378,000.00元;梁某某1及配偶刘某某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已偿还),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11%,并且梁某某及配偶沈某、梁某某1及配偶刘某某四被告为联保户,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梁某某及配偶沈某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故起诉四被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及配偶沈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梁某某1及配偶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要求:被告梁某某及配偶沈某立即偿还2014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贷款本金及利息557,647.88元,梁某某1及配偶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梁某某与沈某系夫妻关系、梁某某1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梁某某1与梁某某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梁某某、沈某、梁某某1、刘某某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某、沈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沈某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在贷款合中双方已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所有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1、刘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利息及罚息利率应按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后期利息和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二、被告梁某某1、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376.4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688.24元,此款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路支行已经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刘 涛
书记员::詹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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