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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诉被告佳木斯任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某公司)、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李文龙、佟淑敏、李文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176号。
法定代表人:邓范春,系哈尔滨银行佳木斯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铎楠,系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
被告:佳木斯任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沿江乡沿江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娜,系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诉讼代理。
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1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系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文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佟淑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文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诉被告佳木斯任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某公司)、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李文龙、佟淑敏、李文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铎楠、被告任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娜、被告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龙、佟淑敏、李文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判决生效后被告清偿原告时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晟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李文龙、佟淑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持股权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被告李文章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任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借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晟源公司、被告李文龙、佟淑敏、李文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四被告对被告任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文龙、佟淑敏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将二被告在被告任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任某公司指定的账号发放了借款8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开始每月向原告偿还利息,截止到2016年11月17日累计还息677600.03元,后再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晟源公司被扣划的款项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因被告任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发放了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因被告任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晟源公司、李文龙、佟淑敏、李文章为被告任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以上四被告对被告任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文龙、佟淑敏以其在被告任某公司的股权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二被告所持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晟源公司及任某公司称还款应为按比例清偿本金及正常利息,此观点不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还款部分的约定,故对于二被告的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任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文龙、佟淑敏、李文章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佳木斯任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以被告李文龙、佟淑敏用其在被告佳木斯任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947元,由被告佳木斯任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雪梅 人民陪审员  牛洪菊 人民陪审员  高 源

书记员:孙思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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