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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399号。
法定代表人:于庆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日欣,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日欣、被告陆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陆某某向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2008年4月前,陆某某与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继承权利义务的“大兴安岭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出仲裁请求裁决。大兴安岭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该公司股东,与该公司在法律上无权利义务关系。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查不到大兴安岭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明该企业已注销”的错误推论作出了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该企业主办单位,与该企业为权利义务承继关系的错误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如确认陆某某与大兴安岭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大兴安岭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大署劳人仲字[2018]第1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
陆某某辩称,陆某某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某某与大兴安岭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望法院驳回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9月16日,加格达奇铁路分局集体经济管理公司发布铁路集体所有制工人任免通知书,内容为:根据齐铁联人字(83)15号文件,自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录用陆某某为加铁内燃段集体经济分公司油脂再生大集体炼油工。1984年1月20日,加格达奇铁路工程公司发布人事任免通知书,内容为:派大集体工陆某某(原加铁内燃段炼油工)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任加铁工程段劳动服务公司木工厂普工。后陆某某在大兴安岭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厂工作,该材料厂为大兴安岭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大兴安岭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材料厂生产经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记载,陆某某于2008年4月退休。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大兴安岭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厂与加铁工程段劳动服务公司木工厂之间的关系。
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哈尔滨铁路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发布关于房建系统优化重组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加格达奇劳服公司(方圆公司)主办单位,原加格达奇工程段,在既往改革中划归齐建筑总公司,齐建筑总公司于2010年划入哈铁房建集团。鉴于此次哈尔滨房建段(房建集团)优化重组,只是国有企业内部业务、资产、人员重组,不涉及集体企业。因此,加格达奇劳服公司(方圆公司)主办单位仍为哈铁房建集团,哈铁房建集团继续履行好主办单位的责任,扶持集体企业生产发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加格达奇铁路分局劳动服务公司档案、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关于房建系统优化重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陆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均可确认的事实是陆某某与大兴安岭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查不到大兴安岭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但根据哈尔滨铁路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出具的通知,仅能确认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大兴安岭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办单位,不能确定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大兴安岭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继承单位,故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署劳人仲字[2018]第18号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继承大兴安岭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仲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上述仲裁裁决的内容为2008年4月前陆某某与大兴安岭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陆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内容相悖,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季

书记员: 柴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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