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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尔滨铁路局某某供电段与被告吕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铁路局某某供电段
王宇
刘志杰
吕某某
刘某某
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铁路局某某供电段,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大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77260767-0。
法定代表人徐丙丰,该单位段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志杰,该单位武保科科长。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路北车辆段院内原老第三给水所。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路北车辆段院内原老第三给水所。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铁路局某某供电段(以下简称某某供电段)与被告吕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和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供电段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刘志杰,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凤、吕品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从原齐齐哈尔水电段老第三给水所生产房屋中迁出,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从而无法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铁路局某某供电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从原齐齐哈尔水电段老第三给水所生产房屋中迁出,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从而无法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铁路局某某供电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

审判长:姜兴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杜代芬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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