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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电务器材厂与被告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电务器材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851774-6,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远华,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陶玉刚,男,该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供电段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电务器材厂与被告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电务器材厂法定代表人李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玉刚、马长坤、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未挂牌出让,并提交了盖有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哈尔滨铁路国土资源局公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地号8-(12)-13/21,用地面积54,320.90平方米]以证明其现在仍为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但是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显示,该土地使用权证自2005年至今一直未予年检,而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哈尔滨铁路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亦仅能证实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开发了上述土地中的一大部分,本案争议部分的土地尚未开发,但不能证实现在国家仍将该土地划拨给原告使用、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与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哈尔滨铁路国土资源局所出具,而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系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局填发,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对抗本院到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档案资料的公示公信效力。综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2004年10月10日之后仍为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现仍为《安置企业富余人员联合开发院墙土地合同》的合同主体,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电务器材厂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霞 审 判 员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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