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机车车辆配件厂
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铁研型煤物资经销处
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机车车辆配件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站东街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2851744-7.
负责人贾贵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铁研型煤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站东街36号。
负责人孙桂杰,该单位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机车车辆配件厂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铁研型煤物资经销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齐齐哈尔市铁研型煤物资经销处的地址不准确,且在工商部门无法查询到该单位工商登记,致使案件无法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机车车辆配件厂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153.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机车车辆配件厂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153.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审判长:肖毅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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