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码9123010275630423X0(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巨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滨,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闯,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公仆,身份号码230122195904180032,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9号2单元703室。
原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建物业)与被告徐公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建物业委托代理人李志滨、梁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公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菱建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向徐公仆支付12个月失业保险金11832元。事实和理由:徐公仆于2014年7月入职菱建物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徐公仆因自身原因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向菱建物业提出辞职,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在互不补偿的前提下解除劳动关系。后菱建物业已经将徐公仆相关离职手续办理完毕。2016年7月4日,徐公仆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菱建物业给付其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损失。该委员会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哈里劳人仲字(2016)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菱建物业给付徐公仆12个月失业保险金11823元。该项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徐公仆辩称:2007年10月,徐公仆到黑龙江省凤凰大酒店工作。黑龙江省凤凰大酒店隶属于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干部培训中心,于2014年7月停业。2014年7月18日,培训中心在没有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让我与菱建物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8月17日,徐公仆下班回家途中滑倒骨折,住院治疗时培训中心的领导还来看望我说不要着急上班。2015年10月28日,培训中心突然打电话告诉我,单位把我10月份的工资停了,社会保险交到11月,让我到菱建物业办理社保封存手续。2015年11月9日,徐公仆在被迫的情况下与菱建物业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不是徐公仆辞职。如果我不签字,菱建物业也不给缴纳医疗保险,我自己也无法缴纳,医疗保险就停了。菱建物业10月份停止发放工资,徐公仆当时在医疗期内,按照劳动合同法、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第二条的规定,不应与徐公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徐公仆在患病规定的医疗期限内无任何理由自愿申请辞职,菱建物业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在备案表中写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徐公仆辞职,按照国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徐公仆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菱建物业应赔偿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徐公仆与菱建物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9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徐公仆,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补偿。2016年7月4日,徐公仆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菱建物业给付其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4208元,12个月的医疗保险费损失4957.32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哈里劳人仲字(2016)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菱建物业给付徐公仆12个月失业保险金11823元。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徐公仆,故菱建物业在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处填写“辞职”并无不当。徐公仆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系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并非菱建物业造成。徐公仆称其被迫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未举示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徐公仆支付12个月失业保险金1183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公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宇
书记员: 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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