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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尔滨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双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孙延龙(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某某
邢广元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百利小区。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龙,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双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负责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木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双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某某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龙,某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邢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房产公司给付欠款124740元;2、某某房产公司支付逾期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某某房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2013年10月17日签订了木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房产公司作为买方向某某木业公司即卖方订购117扇木门,由某某木业公司负责送货和安装,某某房产公司验收、付款,第一份合同总款306840元,第二份合同总款88900元,两份木门合同总价款395740元,某某房产公司先期支付92000元作为预付款,货物到现场后按章合同约定支付153000元,后补签第二份合同,支付预付款26000元。
在全部到货后,某某房产公司并未支付全部货款,剩余货款124740.00元未付。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房产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木业公司虽交付了木门,但木门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的是“楸子木”,但经某某房产公司邀请专家进行识别,木门不是“楸子木”制作,而是掺杂了大量其他木材;某某房产公司及时通知某某木业公司予以更换,但却被拒绝,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某某木业公司虽交付木门但不符合约定,某某房产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对给某某房产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木门订货合同》,对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木业公司售出的不合格商品予以退货;2、诉讼费用由某某木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木门订货合同,总价款为306840元,2013年10月17日,双方达成补充合同,某某房产公司再次向某某木业公司购买价值88900元的木门。
某某房产公司分三次付款92000元、153000元、26000元,付款总额为271000元。
木门到货后,某某房产公司对木门的材质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发现某某木业公司安装的木门没有按照合同中的约定的全部使用“楸子木”,而是参杂了大量的其他木材,之后立即将以上情况通知了某某木业公司,要求其予以更换,但某某木业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置之不理,反而索要货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而被反诉人在履行合同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去履行交付义务,应该认为某某木业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经某某房产公司多次催告,仍然拒绝改正,属于对合同的拒绝履行。
故应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木业公司辩称,木门质量符合同合同约定,经法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已认定木门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某某房产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产品符合约定,亦未催告某某木业公司在合同期限履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某某木业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把所有木门缝隙调匀这样的附随义务也已履行,可见木门质量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诉证证据1、2某某木业订货合同、反诉证据某某木业订货合同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木业公司本诉证据3收款票据三张与某某房产公司反诉状中认可数额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鉴定报告是某某房产公司申请,经法院委托所作,现某某房产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报告不应被采信的证据,故该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门缝隙调匀确定书,某某木业公司不能证实是某某房产公司项目经理出具,且某某房产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木业公司反诉证据鉴定报告是某某房产公司申请,经法院委托所作,现某某房产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鉴定报告不应被采信的证据,故该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木业公司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反诉原告)签订《某某木业订货合同》,合同价款30684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木业公司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反诉原告)签订《某某木业订货合同》,合同价款88900元;合同签定后,某某木业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某某房产公司分三次支付货款合计271000元,尚欠124740元货款未付。
本案诉讼过程中,某某房产司提出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木门门边材质(树种)、含水率、浸渍剥离、甲醛放量指标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省人造板及原木锯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经对实木复合门门边木材宏观及微观特征检验,其鉴定结果是隶属胡桃科胡桃属的胡桃楸,含水率、浸渍剥离、甲醛放量指标均为合格”。
某某房产司在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专家出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两份《某某木业订货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房产公司对欠款124740元并无异议,仅以木门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抗辩,但经法院委托的黑龙江省人造板及原木锯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定报告已证实木门质量合格,故某某房产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某某房产公司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木业货款124740元,某某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某某木业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房产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双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24740元,并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双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双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双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两份《某某木业订货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房产公司对欠款124740元并无异议,仅以木门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抗辩,但经法院委托的黑龙江省人造板及原木锯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定报告已证实木门质量合格,故某某房产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某某房产公司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木业货款124740元,某某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某某木业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房产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双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24740元,并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双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双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双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君

书记员:林佳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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