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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尔滨旭辉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伊春市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某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旭辉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月明,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连贵,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凡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嘉某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哈尔滨旭辉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与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伊春市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嘉某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某粮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嘉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旭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月明,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连贵、张庆伟,嘉某粮库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军到庭参加诉讼,宇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嘉某粮库经过招标程序,将嘉某县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乌云收储库点保温钢板平房仓建设项目发包给宇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编号:建施2014-004,工程总造价为7933115.41元,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投入使用。嘉某粮库已按照工程进度分6次支付工程款,合计7260000元,除质保金和农民工保证金673115.41元没有支付外,不欠宇翔公司的工程款。
另查明,嘉某粮库与宇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案外人梁君将宇某公司承包的部分该工程分包给北华公司,北华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旭辉公司。且该工程转包分包未经嘉某粮库同意。
又查明,2014年7月14日北华公司与旭辉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北华公司将嘉某县乌云镇腰屯粮库钢结构保温钢板平房仓31.24米×68.3米×8.6米保温钢板平房仓壹栋整体承包给乙方旭辉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整体钢结构及保温彩钢板围护的制作和安装(施工面积约为31.24m×68.3m=2133.69㎡),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680000元。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单位印章并有各方代表签字确认。2014年9月11日,北华公司签订前述合同的派出代表郑连贵作为甲方与旭辉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未加盖北华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甲方将嘉某县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乌云分库平房仓34.44米×61.44米保温钢板屋面部分壹栋整体承包给乙方旭辉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工程屋面钢结构及屋面保温彩钢板围护的制作和安装(施工面积约为34.44m×61.44m=2115.99㎡),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61756元,诉讼中,北华公司的代理人郑连贵承认该合同的工程包含在北华公司承包的嘉某粮库工程项目内。旭辉公司依约履行了上述施工合同,且在庭审中嘉某粮库证实旭辉公司承建的项目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4年11月实际投入使用。经北华公司与旭辉公司对账后,确认以上两个合同工程款为2441756元,合同外闭封门窗购买及安装费用为33736元,工程款合计为2475492元。旭辉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300000元,北华公司尚欠旭辉公司工程款1175492元(2441756元+33736元-1300000元=1175492元)。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4日,北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嘉某县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乌云收储库点保温钢板平房仓建设项目分包给旭辉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均加盖单位印章并有双方派出代表签字确认。2014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未加盖北华公司印章,但该《施工合同》有北华公司派出代表郑连贵的签名,郑连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述两个合同中的工程已经由旭辉公司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11月交付嘉某粮库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除总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许可……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上述两个《施工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但因旭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且交付嘉某粮库使用,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旭辉公司请求北华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175492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宇某公司和嘉某粮库是否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宇某公司和嘉某粮库就涉案工程与旭辉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该工程款系北华公司欠付旭辉公司的,北华公司亦未举示宇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证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项主张不成立。
关于旭辉公司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即涉案工程为2014年11月投入使用,应以11754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利息为25107.2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哈尔滨旭辉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175492元及利息25107.22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旭辉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2元,由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54元,哈尔滨旭辉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李 嘉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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