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迪某电梯有限公司
郭丽华(黑龙江中实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大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王建业
许德林
辛乐民
袁凤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市迪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铁街2号。
法定代表人郝春胜,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女,黑龙江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大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民主三道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鹏,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业,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德林,男,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辛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袁凤强,男,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迪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大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辛乐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市迪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华、被告哈尔滨市大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业、许德林、王海鹏、第三人辛乐民委托代理人袁凤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建设合同》。
双方约定,由原告对香坊区中山路162-1号办公楼的二期工程(续建19层)进行投资。
原告以建设二期工程作为投资,享有二期工程中总建筑面积的60%收益,被告以土地作为合作投资,享有二期工程中总建筑面积的40%收益;原告负责二期工程的策划、建筑、宣传、销售的经营活动;被告给原告提供公章、财务章、土地使用许可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办理了工程审批手续,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签订合同,进行施工,购买材料,投入全部工程款。
工程竣工后取得了地下一层至地上24层的房屋所有权证。
依据《联合建设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原告在2005年11-12月期间对7-24层房屋进行销售,获得了房屋销售收益,双方项目合作已结束。
现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联合建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并按合同约定的六、四比例进行结算。
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建设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被告又与第三人辛乐民签订了《接楼工程合作建设合同》,该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建设合同》矛盾,不具有实际履行内容,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要求第三人辛乐民参加本案诉讼并说明情况。
鉴于《接楼工程合作建设合同》是在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签订的,该合同已无法履行,法院应依法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
原告起诉状中所讲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在涉案房屋竣工后取得房屋权证后签订的,没有说取得各种竣工手续签订的。
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建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结算;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辛乐民签订的《接楼工程合作建设合同》未实际履行,依法解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确认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因该合同系原告伪造,虽然盖有原大洋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是在大洋公司借款,将公章抵押给案外人姜心弟期间,姜心弟私自给原告使用形成的该合同。
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联建关系。
如果说以公章为准,那就没有必要伪造该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王丹丹的签字。
既然单位盖上了公章,为何要伪造当时法定代表人王丹丹的签字呢?姜心弟把公章交给原告使用称是被告单位王建业让其交给原告的,但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业始终不承认这个事实。
那么只能说明姜心弟说谎了。
假如该合同存在,也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第15条 第2款 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该认定合同无效。
这份合同签约的双方即原、被告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即使合同被法院认为是成立的合同,也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2005年12月29日《接楼工程合作建设合同》所取代。
在2005年12月29日那天,第三人绑架了被告单位王建业,绑架到民航大厦,在绑架过程中,王建业签属了这份合同。
假如原、被告签订了这份合同,何必第三人把王建业弄到民航大厦签订这个合同吗?当时在签订合同时,当时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在场。
原告主张其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签订了合同,这不是事实。
建设施工合同是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设计合同也是被告签订的,根本就没有原告单位。
且被告单位与施工方或者是设计方签订的合同的代表人都是辛某某。
不存在结算问题,因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如果法院认定合同关系成立,那么按照合同也应该按40%的约定给被告房子。
原告在诉状当中没有确认被告与辛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请求,但当庭提出确认无效,这属于当庭变更的,法院不应审理。
被告认为这份合同是成立的。
合同的名称是《接楼工程合作建设工程》,当时楼没有竣工,楼刚干到主体。
被告没有认定楼是竣工的。
这份合同当中虽然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但第三人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但第三人只作为投资方,且在建设楼过程当中,都是以大洋公司出面与设计方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只是作为被告的代表人,因为是第三人投资的。
被告虽然当时是到公安局告第三人绑架王建业,但没有就这份合同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被告公司对该合同是认可的。
这份合同的签字人王建业虽然不是委托人和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签订合同的事后,被告单位没有就这份合同提出异议,即代表被告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
根据法律规定,王建业具有表见代理行为,故被告单位对该合同是认可的。
请法庭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提供建设资金,在被告原有楼的基础上开工建设,所有审批手续都有被告报建审批。
原告提出说明在2005年12月29日前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证书,后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这是错误的,这个工程在那个时间才干完主体,没有验收。
要求原告提供各项验收的证据,来证实签订的时间工程是否验收,该合同是否有效。
办公楼的名字叫大洋工贸有限公司综合楼,而不是迪某大厦。
原告称一期工程施工只是完成了主体,原大洋公司的楼从地下室至六层只是完成了主体,没有内部装修是谎话。
该楼在2005年已经取得了使用四年以后的房产土地证,如果工程没有装修抹灰等,国家不会发放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故原告完全是捏造事实,全是假话。
原告提出工程竣工时间是2005年10月份,原告合同签订时间是2005年5月份,仅在四个月时间就盖出了18、9层楼,这是世界罕见的速度,可见原告陈述是虚假的。
原告提出主体竣工以后原来被告六层以下的楼是和主体一起装修的,请法庭把事实调查清楚。
原告提出建设工程的造价花了4千多万元,提出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原、被告进行结算拿出虚假的证据,要求原告提供建设部门备份的证据。
工程建设总建筑面积是18,800平方米,施工费用4000多万元,合同签订1500万元,其中的2500万元是什么目的,请法庭调查清楚。
被告公章、财务章、土地证、房产证原告提出是案外人姜心弟交给原告单位的,说是王建业同意的,王建业从来没有同意过这样的事,2005年初期公章交给原告的,那请问2005年初是什么时候,3月份算初,6月份算中,9月份算夏,12月份算吗,那么就是说2005年3月就把公章、财务章、房产证、土地证都交给了原告,请法庭调查清楚,姜心弟受谁的指使把公章给的原告,姜心弟有什么权利把公章交给原告?这就是合谋诈骗,原告和姜心弟是什么关系?请法庭调查清楚。
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2005年9月5日办理的,这个时间这个楼连20层都没盖到,因为仅用八个月的时间盖不出24层的楼。
这个所有权证所有的手续均是伪造的,办证人是辛某某,即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其所有证据全是伪造,其利用伪造的手续办理了产权手续。
其用建筑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欺骗了房产住宅局,原因是这上面写的非常清楚,到2005年8月30日只谈到了主体结构满足设计要求,这个证明是严重违法的。
黑龙江省办理产权证要有竣工验收报告,还要有规划验收报告及消防竣工验收报告,建委发的备案证明。
哈尔滨市规划局没有验收报告,规划局的证明仅证明(1995)城规管字第4039号规划许可证有效,这个不证明规划局把涉案房屋验收。
按照原告讲在2005年9月5日已经办理完了产权证,这个产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之后才签订的合同,这个产权证本就是违法的。
涉案房屋竣工时间应是2006年6月份,但没有竣工验收各种手续。
第三人述称,同意解除合同。
2005年12月末,被告找到第三人要求续签合同,因当时原告资金匮乏已经撤出。
当时第三人考虑到因原告当时欠第三人工程款100余万元,为了要回工程款,故签订了这份合同,后来原告归还了100万元工程款,故这份合同一直未履行。
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转让需合同一方当事人经双方同意可以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本案作为一方的原告未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上签字确认,事后也未追认,故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5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建设合同》1份,证明1、由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二期工程(续建19层)进行投资;2、原告以建设二期工程作为投资,享有二期工程中总建筑面积的60%收益,被告以土地作为合作投资,享有二期工程中总建筑面积的40%收益;3、原告负责二期工程的策划、建筑、宣传、销售的经营活动;4、被告给原告提供公章、财务章、土地使用许可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在2005年4月签订,在2005年8月17日被告将单位公章交给案外人姜心弟抵押,此时公章并不在被告处。
被告有理由怀疑在姜心弟保管期间,原告使用了被告的公章,自己伪造了该合同,因姜心弟称是王建业让其把公章交给原告使用,这是虚假的。
被告并没有交付给原告公章、财务章,原告称使用售楼的公章和财务章都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
因被告的公章一直在姜心弟处,被告并未交出财务章,原告称的财务章是伪造的。
被告单位在2005年12月已更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并用了新的公章,原公章再未使用即为废止了。
被告所有合同都是骑缝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该合同没有骑缝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2006年起诉辛乐民时,在卷中看到了该证据的复印件,合同的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是手写的,没有合同签订日期。
该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几千万的合同竟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根本就是虚假的。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原、被告是在2005年4月份签订的该合同。
证据二、2005年4月28日、5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施工单位购买材料的部分票据、支票存根40张,证明原告按约定办理了工程审批手续,以被告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续建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是原告投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合同恰恰不能证明是原告签的,与原告有关。
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因该合同是被告与施工方签订的,代表人是辛乐民。
虽然辛乐民与辛某某是兄弟,但辛乐民是代表被告公司签订的。
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票据上写着交款单位是迪某电梯公司,但收款单位盖的章是行政章不是收款章,收款章应是现金收讫或转账收讫。
特别是材料款,证明不了花费材料的材料用到了该工地上。
是不是交给施工方了,或者施工方出证明其买材料用到了工地上。
因这些材料原告也能用到。
从合同本身看充分证实是被告与鸿雁公司签订的合同。
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5年4月28日,刚才第三人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4月份签订的,如果4月份施工合同都签订的话,严重违反了事实客观规律。
4月份刚签订合作协议,然后马上签订施工协议,这是不真实的,中间还有招投标等过程。
合同中明确是包工包料,故所有材料应是鸿雁公司购买,不应是原告购买,2万平方米的一栋楼不可能这么点钢材。
原告所支付给鸿雁公司的工程款采用的是行政章,行政章是不能对外履行财务手续的,该票据均是虚假的。
涉案房屋原告没有投资。
按照原告所称,其在2005年10月份已竣工,2006年付的工程款,合同上规定是按进度付款,2005年都竣工了,2006年才付款?那即使是付款也是被告付款的。
合同是伪造的,原告没有投资。
根据合同是被告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作为投资方应把钱打入被告,由被告付给施工方,原告跟施工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凭什么向鸿雁公司付款呢?这是违背常识的。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
该合同签订时没有通过被告,被告应该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
证据三、2005年10月28日第050102260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房产住宅局封存)及房屋产权证的存根,证明原告在续建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约定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因房产证是违法所得,故被告准备起诉房产部门。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四、涉案房屋7-24层的销售合同51份、房款收据55张、审计报告1份及案外人购买房屋要求办理产权证的判决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05年11-12月期间对7-24层房屋进行销售,获得销售房款合计80047980.63元,后单方对销售收入进行了审计的事实,如被告、第三人对销售房款有异议的话,原告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销售房屋的当时市场价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对该审计报告不认可。
原告销售了被告应得的40%的房屋,故其销售的房屋对被告没有法律限制。
其单方评估的价格没有意义,被告主张的是40%的房子不是要钱。
2011年12月30日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辛某某,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不了现在的原告单位。
该报告是辛某某个人提交的审计,审计辛某某卖掉房子的报告,房屋是辛某某个人卖掉的。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予质证,因与第三人无直接关系。
证据五、被告与第三人辛乐民签订的《接楼工程合作建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在《接楼工程合作建设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其和原告签订的《联合建设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符;2、原告从未授权辛乐民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与被告签订合同,这属于辛乐民的个人行为,合同虚假,法院应依法确认该接楼合同无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先签订的合同不符。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六、道外区法院(2008)外民一初字第7号判决书1份、(2012)哈民二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一、二审判决都能证明被告的公章是依据《联合建设合同》的约定,被告让姜心弟交付给原告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内容有问题。
一审道外法院的判决是违法的,其把保管责任认定为合法占有,侵犯了被告单位的权益,法院认定姜心弟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把公章交给原告,这是违法的。
法院判决明显偏袒,有失公正。
市院维持的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与一审完全不一样,理论也是歪理。
保管责任和合法占有是两个法律关系,但判决书称把公章交给姜心弟没有对公章另行约定,姜心弟可以自由支配,但是被告有收条要求姜心弟不能使用公章。
既然法院判决姜心弟对公章有占有权,那为何又称是受王建业委托。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七、(2008)普物鉴字第67号鉴定书1份、(2008)香民一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联合建设合同》中的王丹丹签字是其本人签署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其是用另案的委托书中的签字进行的鉴定,鉴定材料中不是王丹丹亲自书写。
王丹丹是第一次看到这些材料。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不予质证,因与第三人无关。
证据八、被告公司名称变更证据1、道里区工商局证明;2、香坊区法院(2006)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证据六),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签订《联合建设合同》时的哈尔滨市大洋工贸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大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个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不予质证,因与第三人无关。
证据九:2013年3月15日姜心弟以证人身某某出庭作证。
证明:经大洋工贸公司王建业同意,姜心弟将大洋工贸公司公章、名章交付原告使用,本证据与上述证据六道外法院的第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姜心弟来作证那天是心脏搭桥,审判长要求只问一个问题,所以对姜心弟的询问是不全面的,需要姜心弟出庭,被告对姜心弟进行询问。
姜心弟称王建业告诉他把公章交给辛某某,他说有一个手续。
我们在申诉这个案子的时候看卷,卷宗没有王建业告诉他把公章交给辛某某的条或其他任何手续,证言是不真实的。
姜心弟应当承担公章到原告或辛乐民手的责任。
这是刑事讨论问题。
姜心弟的讲话都是欺骗,在没有得到姜心弟见面谈,就开庭。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十:黑龙江天策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天策司法鉴定中心(2013)房产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在2005年8-12月期间共销售7-24层房屋52套,面积为18806.07平方米,市场销售总价值为80,526,400.00元,与原告实际销售价格相差478,419.37元。
原告要求法院按司法鉴定确定的销售总价,依据双方《联合建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原告六(48315840元)、被告四(32210560元)比例进行结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有异议,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该证据无实际意义。
房子已经卖完了,8000多万多了40多万元也不算个事情了。
合同约定是把房子给被告,我们要的是房子不是价款。
现在评估出8000多万元,那么我们知道你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建楼去销售,有经营税、所得税,原告应提供交纳这些税务的票据,也就是原告没有交税。
逃税3200万元的责任谁承担?按照鉴定价格,价格依据怎么得来的数据?房地产价值正在升高的时候,当时的写字间均价是4080元,高的4750元,网上随便就能查到。
鉴定中心鉴定的价格比售价还低,有法院判决确定的价格,鉴定的价格比法院判决确定的价格都低,法院判决是生效判决,鉴定中心权利再大能大过法院生效判决呢?那么原审法院的判决就应作废。
该鉴定是不可信的。
项目的建设和销售与原告无关,完全是辛某某个人操作。
原告到现在没拿出账本证明其账务。
原告仅依据联建合同起诉被告,要求决算,在被告不承认这个合同的前提下,迪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不适格的。
要求在黑龙江省日报,核实买房者信息,按照鉴定价格,给买房者退钱。
公章一直在原告手里,原告把公章到处去打欠条。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接楼工程合作合同》签订时间:2005年12月29日,签约人,大洋公司与本案第三人辛乐民。
证明:1、大洋公司为本合同的甲方,辛乐民为乙方。
当时在民航大厦签订本合同前,辛乐民打电话找来原告法定代理人辛某某,辛某某到场后,在他的同意下大洋公司的王建业与辛乐民签订的《接楼工程合作合同》;2、假如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建设合同》,也被本合同所代替。
这一点被告提供的辛某某、辛乐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
下面被告将一一提交法庭;3、本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因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且对如何合作建设约定了具体条款。
(1)约定由辛乐民负责接建18层二期工程;(2)大洋公司享有二期工程总面积40%的所有权,具体位置为7-14层;辛乐民享有60%的所有权,15-24层。
所的面积按实测定。
(3)甲方出具委托证明,委托乙方负责二期工程的策划、建筑、宣传,在办理建设手续时,给乙方提供公章、财务章,土地使用许可证,在使用中甲方登记监管。
(4)开工时间为2005年5月30日前。
乙方负责对本工程建设投资。
负责设计。
施工安排、工程髙装,竣工交付使用。
确保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确保开竣工时间,建筑质量优良,按期交工负责物业管理。
(5)不得销售甲方房屋。
(5)200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除此之外,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和违约责任等。
(6)双方已经实际履行。
而原告提交的《联合建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一是,该合同系迪某公司伪造的,大洋公司并没有签订过这份合同。
虽然上面加盖了大洋公司的公章,但是,该公章并不是大洋公司加盖的,而是辛某某从姜心第手非法获得后盖上的。
在上次法庭调查姜心第时,姜心第已经承认在保管大洋公司公章期间,将公章交给辛某某了,现在仍在辛某某手中。
二是该合同没有签订日起,虽然在合同中约定4月15日开工,但是不能证明该合同是什么时间签订的。
三是,该合同中伪造了王丹丹的签名。
虽然在盖有公章的合同中,王丹丹的签名虚假也不能证明合同系伪造。
但是,从另一面足以说明,编造这份合同的人心虚。
如不然不会多此一举,伪造王丹丹签字,造成画蛇添足的结果。
四是原告除持有此合同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
原告迪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建楼和售楼的账目。
反而有证据证明出售楼房的是辛某某,而非迪某公司。
所以,请法庭不能仅依据原告提交的《联合建设合同》,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应认定被告与辛乐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
这份合同无实际履行的内容,事实上也没有实际履行。
涉案标的的履行是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进行投资建设的,所以这份合同我们要求法院依法解除。
这份合同作为乙方一方是个人,他没有资质进行开发建设和施工,从主体来讲不合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无效。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
这份合同未实际履行,接楼过程中,被告保证原告已经撤出建楼,再与辛乐民签订接楼合同未实际履行,应该解除。
当时第三人帮原告垫付了100万元资金,第三人担心原告无法偿还,所以与被告签订了接楼协议。
后来原告归还了第三人100万元欠款,故这份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应该解决并确认无效。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时间:2005年4月28日、2005年3月22日。
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代表被告大洋公司签约的均是本案第三人辛乐民;根本不是迪某公司;2、如果第三人辛乐民与被告大洋公司没有接楼工程合作建设合同关系,被告决不可能让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签定这两份非常重要的合同;3、原告向法庭也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并且以原告名义和施工方黑龙江省鸿雁邮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
但事实是,该合同中并没有原告的盖章和代表人签字,本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辛乐民虽是辛某某的亲哥哥。
但是在签约时代表的是被告,并不是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这份施工合同实际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协议,原告基于此前双方联建约定的全部投资建设全部由原告进行,项目是由被告立项,所有的手续全是被告。
所以施工合同签订和设计合同都必须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
但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属于原告与施工单位进行履行的。
我们有证据证明投入了工程款至少780万元。
施工款的付出,施工单位接收都有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据和完税发票。
这份合同签字的主体一方是大洋工贸,一方是施工单位叫鸿雁,辛乐民只是在代表大洋工贸作为一个经办人的角度签字,从本意上来讲,辛乐民当初是帮助迪某公司工作建这个楼。
那么以大洋工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这只能说明他在项目中他帮原告。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证据三、收条(因另案还在审理,故证据原件返还被告),时间:2005年8月17日,出具人:案外人姜心弟。
证明:
被告为借款将公司公章和王丹丹的个人名章抵押给姜心弟保管。
姜心弟当时出具了收条,并保证不动用。
可是,姜心弟擅自将公章交给辛某某,导致辛某某伪造了迪某公司与大洋公司的《联合建设合同》。
该公章至今没有返还。
更有甚者,辛某某在被告2005年12月份变更企业名称和刻制新的公章后,仍然使用该公章出售涉案房屋,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虽然道外法院和哈市中级法院驳回了被告起诉要求姜心弟返还公章请求。
但是在判决中却认定公章至今由迪某公司保管。
目前被告正在省法院对案件进行申诉,案件正在审理中。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其出示收条,已经在道外法院的7号判决核实过了。
关于其所述证明的其他问题申诉等问题不能用从证据本身反应不出来这样的问题。
在道外法院生效的判决中,也没有其想证明的问题。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四、第三人辛乐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证明:1、承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建设合同已经废止;2、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都是第三人投入的;3、承认原告撤出工程,第三人将原告投资返还后与被告签订《接楼工程合作建设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人询问笔录中,能够反映在他和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有一份合同,原合同指的就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只不过第三人自认为作废了。
在原被告履行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有钱借给他弟弟,在楼里边借了他弟弟点钱,能够看出怕还不上,所以能看出把前边合同作废的想法。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作为侦察机关定案之前的询问笔录,取得方式不是合法取得,故第三人不予质证。
证据五、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证明:1、承认在民航大厦第三人与王建业签订合同时在场。
而且是接了第三人的电话,然后同其女朋友陶喜惠一起去的民航大厦;2、承认原来与被告有合同,大部分资金都是第三人投的;
3、由于公司业务忙和资金不足,在2005年7、8月份撤出,将工程交给第三人辛乐民。
以后都是第三人和被告合作,与他和迪某公司没有关系;4、由此完全可以证明原被告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被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所代替,执行的是大洋公司与辛乐民签订的《接楼工程合作建设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五有异议,因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质证。
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是矛盾的。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作为侦察机关定案之前的询问笔录,取得方式不是合法取得,故第三人不予质证。
证据六、《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合同10份、收款收据6份。
证明:买卖房屋虚假。
这10份合同中有6份,分别为郝春胜、刘中原、吴志远(4份)均为2005年11月1日签订,合同上面的乙方不是本人书写的名字,全部是打字的,另2份为韩继平一个人的,时间为2005年11月5日,合同的乙方名字也系打字的。
但是交款收据上面的时间却为2005年11月7日,而且上面加盖的大洋公司财务章是私刻的,根本不是大洋公司的真财务章。
另2份合同签订时间为11月6日和7日,分别为范淑珍和王松波,这两份和被告没有提交的其他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在乙方即买受人栏,买受人的名字全部是手写的,王松波的交款收据时间为7日,范淑珍的合同虽然是6日签订的,缴款收据的时间却是11月8日。
说明这些合同和交款收据全部是为了恶意诉讼,侵占大洋公司财产虚构的。
证据七、《写字间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大洋工贸有限公司、
承租方郭红霞、姜军、姜淑华、北京泰来猎头咨询事务所,房屋位置中山路162好13层1310号房间。
租赁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2月21日止。
租金3万元。
签订时间为2008年2月1日。
证明:1、此房不是大洋公司出租的,而是辛某某利用违法得到的大洋公司公章出租房屋,个人获得钱款;2、辛某某出售房屋虚假,既然其承认将涉案楼房全部出售,而且在2005年11-12月份全部签订合同,该房屋就是买受人的财产,再行出租就是侵犯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3、大洋公司自2005年12月份已经更名为大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局公告起用新的公章,该合同上的公章已经作废,再行使用就是利用废弃公章进行欺诈;4、其中租赁房屋的王松波。
潘凤霞都是买受人。
而且买的房屋正是租赁的房屋。
说明买卖纯属虚假,租赁才是真实的,如不然不会花大钱买房后再花钱租赁。
证据八、《租房合同》出租方大洋工贸有限公司承租方王国彬、杨丽艳,房屋位置迪某大厦12-5门。
租赁时间2007年4月13日至2008年4月13日,租金为22000元。
签订时间2007年4月13日。
证明问题同上。
证据九、《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大洋工贸有限公司,承租人李建永。
房屋位置迪某财富大厦13楼02室。
租赁时间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年租金1万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1日。
证明问题同上。
证据十、《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方大洋工贸有限公司,承租人哈尔滨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租赁时间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年租金1万元。
证明问题同上。
证据十一、《租房协议书》、出租方大洋工贸有限公司,承租方黑龙江省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房屋位置迪某财富大厦8楼B座2号。
租赁时间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
租金1.2万元。
证明问题同上。
证据十二、《房屋使用协议书》,产权人大洋工贸有限公司,使用方黑龙江赛格国际商务会展有限公司,房屋位置中山路162-1号17层D座,使用时间为长期使用,年租金为5000元。
合同签订时间2006年5月26日。
证明问题同上。
证据十三、《租房协议书》,出租人大洋公司,承租人张淑敏、于欢,签订时间2007年5月30日,出租房屋位置中山路162-1号14层A座,使用面积42平方米。
租赁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
月租金1200元。
证据十四、《租房协议》,出租人大洋公司,承租人哈尔滨辰恒经贸有限公司,出租房屋位置中山路162-1号1701、1702房间,租赁时间2006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6日。
年租金96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六至证据十四,房屋买卖合同这六份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上也确实是把房子卖给了这六个人。
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至证据十四,房屋买卖合同这六份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上也确实是把房子卖给了这六个人。
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十五、《租房协议》,出租人大洋公司,承租人潘凤霞、张叔范、哈尔滨宇新环保商贸有限公司。
出租房屋位置中山路迪某大厦1304室。
租赁时间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2日,年租金1.2万元。
请求法院调取王松波自己签订的大洋公司租赁的房子公章,请法院依法调取作法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房屋已卖给案外人。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五,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知情,不予质证。
证据十六、《无偿使用证明》2份,房屋使用人为黑龙江利谨海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第一份证明载明的房屋位置中山路162-1号16层B座。
面积50平方米。
时间为2006年7月21日。
第二份载明的房屋位置为中山路162-1号1601室。
面积50平方米,出具时间为2008年1月29日。
证明:两份证明均是在房屋出售后出具的,如果真正将该房屋出售,那么,买受人不可能允许假的大洋公司再将房屋无偿给他人使用。
为此,证明该房屋并没有真正出售,辛某某主张的已将房屋全部出售显属虚假。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十六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在工商档案登记中,所谓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矛盾的。
租赁合同是案外人的事,与本案审理联合建设合同是无关的。
与实际房屋买卖发生了冲突。
无偿使用证明也是在工商档案部门调取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六,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知情,不予质证。
证据十七、哈尔滨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交法院诉讼的合同均是虚假的,该份合同才是真实的,是到房产住宅局备案的合同。
争议楼房是写字楼,这种合同是不对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十七有异议,这是办理产权证的格式合同,与前期买房人卖房人签订的合同不矛盾,买房子的时候都是先签一个单位打字的合同,交房款,开收据。
至于下一步到房地局办理产权证的时候签订这个制式合同。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七,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知情,不予质证。
第三人未举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双方签订《联合建设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辛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丹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盖原被告公章。
合同内容为:原告对被告承建的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62-1号办公楼从7层到24层进行续建,原告以续建工程为投资享有续建工程中建筑面积的60%收益,被告以土地作为合作投资,享有续建工程中总建筑面积的40%收益。
原告负责续建工程的策划、建筑、宣传及销售的经营活动。
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公章、财务章、土地使用许可证,原告按约定办理了工程审批手续等相关事宜,并以被告的名义与黑龙江省鸿雁邮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同时购买了有关建筑材料,投入了全部工程款。
工程竣工后,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相关手续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该工程地下一层至地上二十四层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按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建设合同》的约定,于2005年8月到2005年12月对该办公楼7到24层的全部52套总建筑面积为18,806.0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销售,获得房屋销售总价款为80,047,980.63元。
另查,2005年12月29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辛乐民签订了《接楼工程合作建设合同》,项目名称为松乐大厦,地点为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62-1号,合作方式:被告以接建楼土地地基、基础作为合作条件投入,享有二期接楼部分总面积40%的所有权,具体位置5600平方米,所得面积按实测定,第三人辛乐民以二期接建工程所需全部资金作为投入,享有接建部分60%所有权,15-24层,所得面积按实测定。
经查,此合同未实际履行。
另查,涉及该接楼工程以及有关销售问题已多次形成诉讼。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坐落于香坊区中山路162-1号7层-24层于2005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市场销售总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摇号选定黑龙江天策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对香坊区中山路162-1号7-24层出具黑天策司法鉴定中心(2013)房产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对象—对位于动力区中山路162-1号7-24层于鉴定基准日2005年8-12月的市场销售价值为80,526,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被告是否签订了《联合建设合同》。
关于是否签订该合同的问题在本次诉讼前的多次诉讼中,被告均提出该项抗辩主张,即否认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
经过司法鉴定,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丹丹所签,且被告对该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已生效的(2011)外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哈民二终字第578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前签订《联合建设合同》的事实,现被告又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规定,应认定原、被告间签订了《联合建设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联合建设合同》的效力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是续建接楼续建工程,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已生效的(2008)香民一初字5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哈民一终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知原、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前签订的联建合同,原告与被告为联合建设合同双方。
按照联建协议,被告以其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底座作为出资资产,并以被告的名义申请续建,原告负责办理续建部分的审批手续,(不含土地手续),选择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设计、施工安排、资金、开工、竣工时间及工程质量等事宜。
同时约定,原告负责续建房屋的销售。
房屋建成后,原告用被告提供的相关手续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续建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现已对上述房产组织销售,符合联建协议的约定。
销售所得款应按照联建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即原告应得60%,被告应得40%。
关于销售款的争议问题,原告实际销售得款80047980.63元,被告不予认可,经司法鉴定市场价值为80526400元,可参照该价值实际分割。
原告应得款为48,315,840元,被告应得款为32,210,560元。
因被告提出分割的反诉主张,故不予实际分割。
原告关于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合同效力的主张,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原告不能证明该合同实际损害了其利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哈尔滨市迪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大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签订的《联合建设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被告按《联合建设合同》履行后的收益比例进行结算,即原告哈尔滨市迪某电梯有限公司应得收益价款48,315,840元,被告哈尔滨市大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得收益价款32,210,5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哈尔滨市迪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0,060元,被告哈尔滨市大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被告是否签订了《联合建设合同》。
关于是否签订该合同的问题在本次诉讼前的多次诉讼中,被告均提出该项抗辩主张,即否认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
经过司法鉴定,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丹丹所签,且被告对该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已生效的(2011)外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哈民二终字第578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前签订《联合建设合同》的事实,现被告又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规定,应认定原、被告间签订了《联合建设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联合建设合同》的效力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是续建接楼续建工程,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已生效的(2008)香民一初字5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哈民一终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知原、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前签订的联建合同,原告与被告为联合建设合同双方。
按照联建协议,被告以其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底座作为出资资产,并以被告的名义申请续建,原告负责办理续建部分的审批手续,(不含土地手续),选择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设计、施工安排、资金、开工、竣工时间及工程质量等事宜。
同时约定,原告负责续建房屋的销售。
房屋建成后,原告用被告提供的相关手续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续建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现已对上述房产组织销售,符合联建协议的约定。
销售所得款应按照联建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即原告应得60%,被告应得40%。
关于销售款的争议问题,原告实际销售得款80047980.63元,被告不予认可,经司法鉴定市场价值为80526400元,可参照该价值实际分割。
原告应得款为48,315,840元,被告应得款为32,210,560元。
因被告提出分割的反诉主张,故不予实际分割。
原告关于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合同效力的主张,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原告不能证明该合同实际损害了其利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哈尔滨市迪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大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签订的《联合建设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被告按《联合建设合同》履行后的收益比例进行结算,即原告哈尔滨市迪某电梯有限公司应得收益价款48,315,840元,被告哈尔滨市大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得收益价款32,210,5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哈尔滨市迪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0,060元,被告哈尔滨市大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40元。
审判长:王林江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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