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远大皮革经营部,代码72365474-5,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七道街56-1号。
法定代表人曾繁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敬滨,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树人,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哈尔滨市远大皮革经营部(以下简称远大经营部)与被告刘树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大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敬滨;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经营部诉称:2006年3月28日,远大经营部与刘树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远大经营部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霞曼街29-31号房屋出租给刘树人,承租时间为5年,即2006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8日止,年租金6万元。远大经营部按合同履行,2012年10月刘树人拟购买此房承租权,向远大经营部交付了5万元预收购房款。由于其它原因承租权交易未果,刘树人占用房屋拖延至今。要求刘树人腾出房屋归还远大经营部;刘树人支付2011年8月29日至归还房屋之日止占有房屋损失费18万元。
被告刘树人辩称:不同意远大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双方2010年9月约定了房屋买卖的总价款120万元,因等候批文故未约定付款期限。刘树人交给远大经营部此款5万元。房屋的租赁合同到期,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解除,刘树人基于买卖关系有权占有房屋,仅同意向远大经营部支付剩余购房款115万元。
远大经营部、刘树人为拟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据。
远大经营部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房屋承租合同书。拟证明远大经营部2006年3月29日与刘树人签订合同,将座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霞曼街31号出租给了刘树人,租期为5年,年租金6万元;
证据二、国有非住宅房屋租赁证。拟证明道里区霞曼街29号的房屋承租人是远大经营部的主管单位哈尔滨皮革工业总公司;
证据三、关于租赁房屋使用权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哈尔滨皮革工业总公司将诉争之房交给远大经营部使用、收益、处置;
证据四、票据1张及收费凭证3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2006年3月29日至今诉争之房的热费及租金均是远大经营部缴纳的;
证据五、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诉争之房的承租权价值为2167400元;
证据六、安康分公司东丰管理站管理员孙明浩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哈尔滨皮革总公司霞曼街29号房屋即为31号房屋。
刘树人对远大经营部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第二页刘树人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年租金确为6万元,但这是两页的合同书,没有骑缝印,刘树人在1998年6月14日至2006年和远大经营部还签过数份承租合同,是4年或者6年签一次,该证据是否其它合同拼凑起来说不清楚;该合同约定的租期至2012年8月29日。对证据二有异议,刘树人没见过该证据,此证是2014年6月5日发的,当时记载的承租人好像是皮革鞋帽经销部。对证据三无异议,不知道诉争之房和工业总公司是否有关,诉争之房是刘树人从远大经营部处租来的。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有效期至2014年8月25日,现在已经失效了。对证据六无异议。
刘树人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收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的房屋买卖协议。
远大经营部对刘树人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对远大经营部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刘树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一第二页予以采信,对第一页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有效,与待证事实相关,予以采信;刘树人对证据五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五不予采信;刘树人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均予以采信。
本院对刘树人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虽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但能够证明有关诉争房屋其它事实,予以采纳。
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其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以前,哈尔滨远大皮革工业总公司将其承租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霞曼街29号国有非住宅房屋交给远大经营部使用、收益、处置。2006年3月28日,远大经营部与刘树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远大经营部将该房屋出租给刘树人、年租金6万元、租赁期限不晚于2012年8月29日。合同签订后远大经营部将诉争之房交付刘树人使用,2011年1月26日,远大经营部收取刘树人购买此房定金5万元。此房现仍由刘树人使用。刘树人未向远大经营部支付2011年8月29日后的租金。
本院认为,刘树人主张约定价款120万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双方未就买卖房屋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房屋买卖关系尚未成立。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刘树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租金,致使远大经营部不能实现房屋租赁合同目的,远大经营部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刘树人应当承担返还房屋、赔偿租金损失等违约责任。2011年8月29日至今的租金价值己超过18万元,远大经营部要求刘树人返还房屋并给付2011年8月29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的租金损失18万元有理,本院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树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霞曼街29号的国有非住宅房屋返还原告哈尔滨市远大皮革经营部;
二、被告刘树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远大皮革经营部2011年8月29日至其返还上述房屋日的租金损失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树人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市远大皮革经营部己预交,被告刘树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远大皮革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新利
人民陪审员 王丽媛
人民陪审员 尚明月
书记员: 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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