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明某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光荣村。
法定代表人:董俊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三连村。
法定代表人:康喜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冬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哈尔滨市明某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显锋、接婷婷,被告天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328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佳木斯天润农机国际博览中心工程达成一致,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地热工程。双方就具体事宜签订编号为天润-农机具-合约-2011-011的《地热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工期、工作范围、工程造价及相关合同内容。原告按照合同规定,进场施工。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展馆、酒店地热工程竣工决算书》,确认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合同决算造价为161209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达到86%,即1400611元,未付123282元。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未给付。
天润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地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工程款拖延给付,原告有过错,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且5%的工程质保金,不应当计算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地热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但是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返修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展馆、酒店工程决算单。天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此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0日,明某公司与天润公司就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工程总造价1612099元,天润公司已付工程款1400611元,未付工程款123282元;2.会议纪要一份。此证据没有天润公司的公章,签字的“李涛”,身份不明,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整改通知一份。此证据是天润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其已将整改通知送达给了明某公司,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明某公司与天润公司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地热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天润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20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了工程的竣工日期、工程总造价及天润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天润公司应支付明某公司欠付工程款123282元及利息。欠付的工程款中包括5%的质保金即80605元(1612099元×5%),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竣工验收一年后返还3%即48363元,二年后返还2%即32242元。双方的决算确认该工程2013年11月竣工,没有确定具体日期,本院按照对明某公司不利的2013年11月31日确定竣工日期。天润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1日支付质保金48363元,于2015年11月31日支付质保金32242元。现该工程已超过了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天润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天润公司主张不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明某公司与天润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进行了决算,明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天润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润公司应支付明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23282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9104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32242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1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哈尔滨市明某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2328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9104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32242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王福明 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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