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乌金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交界镇农机站大院。
法定代表人李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开发区万达写字楼B座4楼。
法定代表人张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凤军,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哈尔滨市乌金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金公司)诉被告包头市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乌金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2009年12月1日《煤炭购销合同》系虚假无效的,该份合同是乌金公司骗取金某公司加盖的公章,该份合同中没有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君的签字,同时,该份合同中相对方加盖的公章系哈尔滨市乌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哈尔滨市乌金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不符,缺少“经销”二字,故该份《煤炭购销合同》系虚假的,虚假的合同不能作为法院立案管辖的依据。金某公司与乌金公司履行的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在包头市签订的《联营协议》及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此,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乌金公司提交2009年12月1日《煤炭购销合同》,销方加盖的公章系“包头市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购方加盖的公章系“哈尔滨市乌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煤炭到曹妃甸/京唐港后,煤炭经检验合格,凭销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购方支付全部货款。结算数量以曹妃甸/京唐港轨道过磅数为准。”第八条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诉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14日金某公司(甲方)与乌金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协议》载明合同签订地系包头市,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联营协议当日内乙方给甲方注入资金1000万元,待乙方为收货人的铁路运输计划下达后,余额4000万元在签订协议的本周五日内将款打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内,否则此协议无效自动终止,甲方退回乙方1000万元。”第十一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或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2009年12月14日,乌金公司支付给金某公司煤款1000万元。2009年12月17日,金某公司与乌金公司签订《煤炭过户协议》,金某公司加盖“包头市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乌金公司加盖“哈尔滨市乌金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009年12月20日,金某公司与乌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联营协议的内容做进一步补充。2010年1月27日,乌金公司给付金某公司煤款2000万元。
本院认为,乌金公司认为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的依据系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首先,该合同购方所加盖的公章系哈尔滨市乌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与乌金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全称“哈尔滨市乌金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不符,乌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个名称的主体均系乌金公司,即该合同是金某公司与“哈尔滨市乌金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事实。其次,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系货到付款,而根据乌金公司提交的2009年12月17日《煤炭过户协议》,可以看出双方是在12月17日开始煤炭的实际交付,但乌金公司却在2013年12月14日即向金某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如该货款的给付是履行《煤炭购销合同》似与交易习惯不符。在2009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中约定,乌金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日应向金某公司注资1000万元,该时间点与乌金公司的付款时间相吻合,且在《煤炭过户协议》中亦表明双方系为了进一步执行好《联营协议》,故乌金公司向金某公司给付货款的行为系履行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而非乌金公司主张的履行《煤炭购销合同》。在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金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锐锋 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 代理审判员 陈 明
书记员:王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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