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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尔滨尚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尚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张淑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钱久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哈尔滨尚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展图公司无准确居住地,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8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到庭参加诉讼。展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展图公司给付尚某公司货款483709元,并支付欠款利息83600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567309元;2、请求确认展图公司用商品房抵顶上述货款,即海林市小区车库所有权归尚某公司所有;3、诉讼费用由展图公司承担。庭审中,尚某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展图公司在海林市开发区开发建设香山怡林小区工程,在2014年4月向尚某公司采购文化石(人造石)5500平方米,每平方米85元,计货款金额为467500元,用于开发小区楼房外墙体装饰。尚某公司按照约定将上述文化石直接送到展图公司所在地海林市香山怡林小区工地,但展图公司无力支付货款,用其开发的即海林市小区商品房及车库,合计483709元抵付货款。2014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因展图公司抵顶的商品房价值大于所欠货款,尚某公司又向展图公司支付差额16200元。
展图公司未答辩。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尚某公司与展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某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尚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尚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展图公司方出具的入库单收据六张、文化石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尚某公司是专门从事装饰材料及食材加工的企业,展图公司因开发建设海林市香山怡林小区工程需外墙装饰,向尚某公司采购文化石(人造理石);2、展图公司从2014年5月向尚某公司采购,尚某公司共计向展图公司工地送货文化石55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85元,共计货款为467500元。
证据二、展图公司开发小区工地现场照片六张。证明:该组证据和证据一相互印证,说明展图公司向尚某公司所采购的文化石已加工使用并粘贴在展图公司所开发小区售房处等工程。
证据三、展图公司向尚某公司出具的商品房及车库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展图公司因采购文化石资金不足采取了付款方式为所建房屋顶抵货款。故展图公司用商品房一户、车库各价值155000元。以上共计为483709元。
证据四、展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尚某公司因在外地,故委托牡丹江经销商林德美同展图公司进行结算,因展图公司抵付的商品房价值为483709元,而尚某公司向展图公司交付的文化石货款委467500元,故二者差额为16200元,所以尚某公司委托林德美向展图公司交付了16200元的差额款,故展图公司欠尚某公司总计为483709元。
证据五、证人林德美证言。其是尚某公司产品在牡丹江的销售代理。2014年6月份尚某公司给展图公司送货多出的部分,其到展图公司处将差额16200元交给了展图公司财务科,打了收据。其代表尚某公司在海林接货,一共是5500平方,每车是1100平方,由其接手送到展图公司香山怡林小区工地。
本院认为,尚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尚某公司与展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展图公司欠尚某公司货款467500元。后经双方结算,展图公司用其开发商品房、车库抵付货款。后因展图公司抵顶的商品房价值大于所欠货款,尚某公司向展图公司支付差额16200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展图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展图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尚某公司与展图公司签订文化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尚某公司为展图公司在海林市开发区开发建设小区工程提供文化石5500平方米,每平方米85元,计货款金额为467500元,货款结算方式,展图公司用其所建房屋即海林市小区房屋、车库,合计483709元抵付货款。2014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因展图公司抵顶的商品房价值大于所欠货款,尚某公司又向展图公司支付差额16200元。由于展图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尚某公司要求展图公司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尚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尚某公司与展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展图公司欠尚某公司货款483709元。尚某公司要求展图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展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为视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哈尔滨尚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83709元、利息83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5673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3.09元,公告费600元,由吉林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密成
审判员 王晓冬
审判员 姚春华

书记员: 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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