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国华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良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张广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国华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良秋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单既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立建街7号齐字第0148号、齐字第014867号、齐字第014868号、齐字第014869号房屋及2048.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至,每年租金550,000.00元,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时付清当年租金550,000.00元,以后每年租金交纳时间为每年到期的前一个月。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给付拖延的租赁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为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纳租赁费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国华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良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良秋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国华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481,944.44元(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650.00元,由原告哈尔滨国华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00元,被告黑龙江良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伟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关美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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