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某经贸有限公司
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哈尔滨华某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维涛,系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哈尔滨华某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尚有部分货款未付。
经原、被告双方确定,截止2013年6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2500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红星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偿还上述全部欠款,但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仍然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营业执照1份。
证明原告主体是私营企业。
2、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王红星。
3、法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
4、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万元。
原告提供1、2、3、4证据,经审查应予确认和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款欠据真实、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和保护。
但原告要求给付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约定故无法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哈尔滨华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5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49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款欠据真实、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和保护。
但原告要求给付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约定故无法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哈尔滨华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5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495.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魏忠
书记员: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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