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徐晓毅
公司生产副经理
邓春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郭晓萍(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魏先琼女
(2013)呼民二初字第195号
原告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翔太,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毅,男,
原告公司生产副经理,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邓春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郭晓萍,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先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魏先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晓毅、邓春杰、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晓萍、被告魏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符合合同的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合法有效。二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离婚,被告李某某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书时,二被告尚未离婚,二被告在离婚时对该协议由谁履行也未分割,故履行该协议的权利为二被告共同所有,责任也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该协议涉及保管和买卖两种法律关系,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既有买卖又有保管,故本案系买卖合同及保管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筛选出的废灰不得超过干渣量的30%,剩下的干渣由被告代为保管,虽然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履行协议时改变了协议中对筛选出的废灰不得超过干渣量30%的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被告应按干渣量的30%给付原告货款,超出部分的货款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因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剩余的干渣被告装车后由原告运回,故剩余的干渣由被告装车后原告自行运回。被告代为原告保管的干渣,在被告保管期间,如果发生缺失,系被告保管不善造成,被告应按缺少的数量按每吨70元赔偿原告。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29796.72吨,原告运回成品干渣176.36吨,被告实际接收原告干渣29620.36吨,每吨8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0%的干渣款710888.64元(29620.36吨×30%×80元/吨),被告应返还原告干渣20734,25吨(29620.36吨-29620.36吨×30%);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3712.02吨,原告运回成品干渣97.38吨,被告实际接收原告干渣3614.64吨,每吨75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0%的干渣款81329.40元(3614.64吨×30%×75元/吨),被告应返还原告干渣2530.25吨(3614.64吨-3614.64吨×30%);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6568.55吨,原告运回成品干渣381.62吨,被告实际接收原告干渣6186.93吨,每吨7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0%的干渣款129,925.53元(6186.93吨×30%×70元/吨),被告应返还原告干渣4330.85吨(6186.93吨-6186.93吨×30%);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8663.78吨,原告运回成品干渣84.34吨,被告实际接收原告干渣8579.44吨,每吨7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0%的干渣款180,168.24元(8579.44吨×30%×70元/吨),被告应返还原告干渣6005.61吨(8579.44吨-8579.44吨×30%);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33783.61吨,被告均未付货款,被告魏先琼签字确认,每吨7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0%的干渣款709455.81元(33783.61吨×30%×70元/吨),被告应返还原告干渣23648.53吨(33783.61吨-33783.61吨×30%);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某员工签字的入库单与被告签字确认已经结算部分的入库单据一致,应认定这些签字是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收到干渣12494.25吨,每吨7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0%的干渣款262,379.25元(12494.25吨×30%×70元/吨),被告应返还原告干渣8745.98吨(12494.25吨-12494.25吨×30%)。综上,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干渣款2074146.87元,被告共应返还原告干渣65995.47吨。被告李某某分四次据实结算共付款3167440.00元,多付款1093297.13元,此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李某某、魏先琼货款1093297.13元。
二、被告李某某、魏先琼返还原告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代保管的干渣65995.47吨,由被告李某某、魏先琼负责装车,原告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运回。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6091.00元、由被告李某某、魏先琼负担14639.67元,原告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51.33元;反诉费10708.00元,由原告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符合合同的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合法有效。二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离婚,被告李某某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书时,二被告尚未离婚,二被告在离婚时对该协议由谁履行也未分割,故履行该协议的权利为二被告共同所有,责任也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该协议涉及保管和买卖两种法律关系,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既有买卖又有保管,故本案系买卖合同及保管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筛选出的废灰不得超过干渣量的30%,剩下的干渣由被告代为保管,虽然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履行协议时改变了协议中对筛选出的废灰不得超过干渣量30%的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被告应按干渣量的30%给付原告货款,超出部分的货款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因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剩余的干渣被告装车后由原告运回,故剩余的干渣由被告装车后原告自行运回。被告代为原告保管的干渣,在被告保管期间,如果发生缺失,系被告保管不善造成,被告应按缺少的数量按每吨70元赔偿原告。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29796.72吨,原告运回成品干渣176.36吨,被告实际接收原告干渣29620.36吨,每吨8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0%的干渣款710888.64元(29620.36吨×30%×80元/吨),被告应返还原告干渣20734,25吨(29620.36吨-29620.36吨×30%);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3712.02吨,原告运回成品干渣97.38吨,被告实际接收原告干渣3614.64吨,每吨75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0%的干渣款81329.40元(3614.64吨×30%×75元/吨),被告应返还原告干渣2530.25吨(3614.64吨-3614.64吨×30%);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6568.55吨,原告运回成品干渣381.62吨,被告实际接收原告干渣6186.93吨,每吨7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0%的干渣款129,925.53元(6186.93吨×30%×70元/吨),被告应返还原告干渣4330.85吨(6186.93吨-6186.93吨×30%);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8663.78吨,原告运回成品干渣84.34吨,被告实际接收原告干渣8579.44吨,每吨7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0%的干渣款180,168.24元(8579.44吨×30%×70元/吨),被告应返还原告干渣6005.61吨(8579.44吨-8579.44吨×30%);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33783.61吨,被告均未付货款,被告魏先琼签字确认,每吨7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0%的干渣款709455.81元(33783.61吨×30%×70元/吨),被告应返还原告干渣23648.53吨(33783.61吨-33783.61吨×30%);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某员工签字的入库单与被告签字确认已经结算部分的入库单据一致,应认定这些签字是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收到干渣12494.25吨,每吨7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0%的干渣款262,379.25元(12494.25吨×30%×70元/吨),被告应返还原告干渣8745.98吨(12494.25吨-12494.25吨×30%)。综上,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干渣款2074146.87元,被告共应返还原告干渣65995.47吨。被告李某某分四次据实结算共付款3167440.00元,多付款1093297.13元,此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李某某、魏先琼货款1093297.13元。
二、被告李某某、魏先琼返还原告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代保管的干渣65995.47吨,由被告李某某、魏先琼负责装车,原告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运回。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6091.00元、由被告李某某、魏先琼负担14639.67元,原告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51.33元;反诉费10708.00元,由原告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新慨
审判员:张春秋
审判员:杨波
书记员:边博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