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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尔滨伟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伟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赵某
赵某某
赵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张淑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伟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联兴乡安强村。
法定代表人:门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赵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赵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同上,身份证号码13022219690424491X。
被告:赵某某,无业。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伟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国公司)与被告赵某、赵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伟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赵某某、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国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03时50分,被告赵某驾驶冀B×××××号车辆在新205国道大陈庄道口由东向南转弯时,与李杰驾驶的无牌照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李杰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4年8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主要责任,李杰负次要责任。
被告赵某系冀B×××××号车辆所有人,赵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
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24000元,公估费6200元,路产损失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5200元。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16560元(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的143200元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456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656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冀B×××××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在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的情况下,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与车辆损坏程度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路产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及赔偿凭证。
本案为机动车兼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为7:3,原告的80%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同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冀B×××××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赵某、赵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核查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8月14日03时50分,被告赵某驾驶冀B×××××号车辆在新205国道大陈庄道口由东向南转弯时,与李杰驾驶的无牌照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发动机号码为V77332的宝来车辆起火、赵某、李杰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4年8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主要责任,李杰负次要责任。
李杰系原告雇佣的司机。
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滦县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按照事故车辆125000元的新车价值向滦县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滦县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到125000元的新车价值后,双方之间因宝来新车事故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滦县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收到125000元的新车价值后,原告有权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其他责任方追偿,所得赔偿款归原告所有等。
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滦县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款125000元。
2014年12月19日原告支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自然路损损失交通事故赔偿金15000元。
2015年1月6日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其中载明发动机号码为V77332的宝来车辆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24000元。
原告花费公估费6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2014年8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主要责任,李杰负次要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7:3。
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24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公估费62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合计1452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原告车损数额过高的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哈尔滨伟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哈尔滨伟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4000元中的122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143200元的70%为10024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伟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1元,减半收取1315.5元,由原告担负1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1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2014年8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主要责任,李杰负次要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7:3。
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24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公估费62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合计1452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原告车损数额过高的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哈尔滨伟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哈尔滨伟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4000元中的122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143200元的70%为10024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伟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1元,减半收取1315.5元,由原告担负1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1153.5元。

审判长: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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