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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咸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宇通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咸宁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三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亮明。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宇通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宁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明、黎少云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4日,被告吴某某与本县隽水镇雁塔一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约定“坐落在地质队实验室墙外空基给吴某某为宅基地,①一段除原基宽12.8米外(包通道0.4米在内)现长12.3米,宽5.6米,折合面积0.103亩;二段长6米,宽3.4米,折合面积0.03亩,共计0.133亩。②所用土地按每亩土地费一段4万元一亩,折4120元,二段2万元一亩,折600元。③除国家建设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外,永归吴某某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地质实验室围墙外全部归吴某某所有。……”。尔后,被告吴某某向一组、隽水镇政府缴纳了土地款和征地管理费合计6850元。1995年下半年,被告吴某某填写了个人用地申请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相关证件,但一直在该土地上耕作菜地至今。
2010年12月20日,通城县国土资源局采取分摊协议和挂牌方式向社会公开出让湖北省第四地质大队(原鄂南地质大队六分队)的土地,出让土地总面积6050平方米(折合9.07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本宗地围墙、南至隽水大道、西至电瓷小区通道、北至本宗地围墙为界,土地利用现状为棚户居住区。尔后,原告咸宁宇通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在本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确定使用权面积为6050平方米;2013年12月9日、10日在本县建设规划管理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本县建设工程管理局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1月10日在本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1月15日,通城县国土局土地勘测规划队测量制作了《咸宁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质花园(原湖北省第四地质大队地质六分队)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该图将现由被告在耕作的一部分菜地标记为原告的使用范围。
2016年2月,被告吴某某、吴某某以地质队南面长武公路边至围墙外的狭长街沿地带属其所有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原告多次报警,并经本县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未果。2016年4月6日,经本县公安局组织了国土局、雁塔社区、雁塔社区一组及双方当事人等相关人员再次协调,认为“四大队在6050平方米范围内施工是合法的,如果有人阻止施工将依法打击”。
2016年3月16日,通城县国土资源局针对湖北省第四地质大队请求依法维权复函称:“一、经查阅档案,地质队宗地发证范围至地质队围墙。根据地质队提供的《关于处理有关土地遗留问题的协议书》,地质队土地征收四至范围,南至长武公路。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私自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三、根据县人民政府审批通城县地质队棚户区改造规划图,此处有争议地块属于地质队棚户区改造用地范围。”
2016年3月24日,通城县国土资源局针对通城县城北派出所书面函称:“……二、根据县人民政府审批通城县地质队棚户区改造规划图,此处有争议地块属于地质队棚户区改造用地范围。三、吴国柱土地登记发证情况,95年10月登记发证用地面积153.6平方米,建筑占地92平方米,未查到吴国柱(或吴某某、吴某某)位于该处89平方米的土地权属资料。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其已在1995年11月24日与本县隽水镇雁塔一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被告吴某某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而原告认为其在规划局的红线图范围内施工,向本院提供了职能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和定界图,根据职能部门所绘制的图纸可以看出本案所争议地段均在其可以使用的范围内,故被告不应阻止原告施工。本院认为,规划红线图是经规划部门许可划给的范围,定界图是土地使用权属范围的界限确定,根据图纸可以看出本案争议地段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加之本县土管局已复函称:“根据县人民政府审批通城县地质队棚户区改造规划图,此处有争议地块属于地质队棚户区改造用地范围”,且未查询到被告位于该争议土地的权属登记资料,并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私自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赋予了不动产登记簿权利推定效力。现原告已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本县土管局所绘制的定界图已明确标记了其四至界线,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他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在自己依法取得的土地上施工,被告实施阻扰行为,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宇通公司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侵权。
二、驳回原告咸宁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军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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