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显松,男,生于1958年11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户籍所在地来凤县绿水镇田家寨村2组42号,住来凤县翔凤镇民兴路39-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玲,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男,生于1971年12月23日,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街6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鲁某某,男,生于1989年8月21日,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茨岩塘镇包谷村3组5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向某,男,生于1992年6月4日,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红岩溪镇尧城村4组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彭某,男,生于1982年5月19日,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红岩溪镇白果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820519421X。
上列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显松诉被告鲁某、鲁某某、向某、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显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玲、被告鲁某、鲁某某、向某、彭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海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和显松与被告鲁某达成协议,即和显松从鲁某经营的“来凤西环客运站”租赁部分场地开办“宗和修理厂”。因来凤县城管局对来凤西环客运站私自改变场地用途而下达整改通知书,要取缔、拆除修理厂,为此事,2016年3月16日11时许,和显松找到正和来凤县城管局向某商量整改事宜的鲁某,和显松因合同问题与城管局向某发生争执,此时鲁某上前抓扯和显松,并动手打了和显松,导致二人发生扭打。尔后,鲁某的司机即被告彭某等再次对和显松予以殴打,将和显松打倒在地。和显松给其儿子和超打电话,一会儿,和超及宗和修理厂员工罗勇、包毅等人赶到现场,与鲁某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被告彭某、向某、鲁某某手持棍棒参与打斗,致使和显松、罗勇(罗勇已另行起诉)等受伤。和显松被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和显松右侧第7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显松共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9872.62元。住院期间,和显松雇请来凤县济人陪护中兴职工护理,用去护理费5330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伤情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500元。2016年4月12日,和显松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进行复查,用去检查费600元、交通费114.5元。2016年3月18日,来凤县公安局作出决定对被告鲁某、鲁某某、彭某、向某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和显松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7877.31元。庭审中原告对其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和显松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和显松与被告鲁某因场地租赁发生纠纷,鲁某首先动手殴打和显松,后被告彭某、向某、鲁某某参与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四被告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原告和显松也存在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和显松的住院医疗费9872.62元、检查费600元,均为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5579.82元(49674元/年÷365天×41天),其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原告用去护理费533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其鉴定费500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到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050元,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14.50元,其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且自己也有过错,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和显松医疗费10472.62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5579.82元、护理费533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14.50元,合计24046.94元,由被告鲁某、向某、彭某、鲁某某连带赔偿80%即19237.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和显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和显松负担30元,被告鲁某、向某、彭某、鲁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志平
书记员:熊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