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呼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有限公司204分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闫莉(系郑某某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园,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郑某某(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碾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呼某某、郑某某均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定于2015年4月3日开庭审理。呼某某对郑某某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于开庭当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呼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呼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此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吕明洋。故本案郑某某的损失应先由呼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吕明洋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呼某某负责赔偿。呼某某受到的损失同样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郑某某按比例承担,双方相抵后确定赔偿数额。经评议认定,呼某某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7207.84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天×9天);营养费4050.00元(27.00元/天×150天);护理费17160.00元,(120.00元/天×143天×1人);误工费20252.00元(166天×122.00元/天);鉴定费336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0.2);交通费50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8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合计155107.84元。郑某某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27202.21元;交通费1322.00元;伙食补助费2150.00元;营养费645.00元;误工费16838.19元(误工费参照郑某某伤前四个月平均工资每月3741.82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0331.00元);护理费16000.00元;鉴定费276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95.4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合计249412.80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呼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郑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在郑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呼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1688.00元;在呼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96%比例赔偿反诉原告郑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6928.00元;
二、被告郑某某在交强险以外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呼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042.00元;反诉被告呼某某赔偿反诉原告郑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917.44元。
案件受理费3163.00元,由郑某某负担;呼某某鉴定费3360.00元,由郑某某负担2352.00元,呼某某负担1008.00元;反诉费4354.00元,由呼某某负担,郑某某鉴定费2760.00元,由郑某某负担1932.00元,呼某某负担828.00元。
(本判决第二判项及诉讼费、鉴定费相抵后,呼某某应给付郑某某17542.44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艾晓春
书记员:杜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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