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杰,男。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玛县农村信用社)与高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波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杰,被告朱某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在2015年2月16日与呼玛县农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申请的额度为30万元,月利率7.5‰,借款用途为经营耕地。高某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长不超过2018年2月15日。以自有的国有耕地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土地证编号呼国用2014第02012号,3号地、他项权证号呼他第011号;呼国用2014第02011号,2号地、他项权证号呼他第02号;呼国用2014第02010号,1号地、他项权证号呼他第013号。抵押耕地300亩,已经在呼玛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
高某某于2015年3月9日申请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21日偿还本金8344.84元,利息283.72元后,剩余贷款本金31655.16元;于2015年3月17日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6日;于2015年3月18日借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于2015年3月25日借款1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4日;于2015年3月25日借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4日。截至2016年9月13日,高某某共欠
本金221655.16元、利息19291.18元。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本息,同时追索至借款还清前的全部利息及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借款用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人面谈记录、财产抵押担保书、结婚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借款凭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呼玛县农村信用社与高某某、朱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平等自愿、合法有效。高某某、朱某某向呼玛县农村信用社共借款五笔,只偿还过一次本息,第一笔余款和其他四笔借款均已超过还款日期。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因借款人高某某、朱某某至今长期不予清偿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故呼玛县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朱某某在原告呼玛县农村信用社处借款本金221655.16元、利息19291.18元(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及罚息至判决生效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某、朱某某负担2418.00元。退还原告呼玛县农村信用社24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波
书记员:李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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