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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呼某某与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呼某某
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
董浩(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呼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海兴县。
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南疏港路北海防路东中钢滨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计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浩,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呼某某原系被告中宝公司职工,其于2012年3月23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行政部门确定为工伤。原告因该次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且仲裁机关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已经生效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再次诉至法院,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呼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呼某某原系被告中宝公司职工,其于2012年3月23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行政部门确定为工伤。原告因该次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且仲裁机关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已经生效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再次诉至法院,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呼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李朝霞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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