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某某
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
董浩(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呼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海兴县。
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南疏港路北海防路东中钢滨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计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浩,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呼某某原系被告中宝公司职工,其于2012年3月23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行政部门确定为工伤。原告因该次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且仲裁机关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已经生效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再次诉至法院,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呼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呼某某原系被告中宝公司职工,其于2012年3月23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行政部门确定为工伤。原告因该次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且仲裁机关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已经生效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再次诉至法院,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呼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李朝霞
书记员:史瞳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