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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鹏程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鹏程
贾海乾(河北涿州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鹏程,男,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鹏程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程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且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车损费应由冀FBF891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不足部分的车损费应由冀FBF891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承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29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2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且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车损费应由冀FBF891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不足部分的车损费应由冀FBF891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承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29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2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刘海虹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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