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兆锋独任审判,2015年4月18日,被告平安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黑CM71××号保险事故车辆损失及修理过程中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6月25日,被告平安财险牡中心支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增,被告平安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玮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35672元。
审理中,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及保险条款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人对原告车辆损失负有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条款约定,该种情形下被告不用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黑CM7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率、保险期间以及商业险所涉相关保险条款的内容,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车辆于2013年9月22日11时15分在G10国道绥阳收费站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王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因王作辉一方责任导致两辆车辆受损及两人受伤,原告向王作辉主张赔偿风险加大。
被告平安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代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的划分,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国电信黑龙江省分公司1335163××××号电话通话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以原告车辆无责任为由拒赔,没有出事故现场。
被告平安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方拒赔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险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四,修车发票两张、委托书两份及委托维修估价单四份。意在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发生修车费用35672元,是被告应予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平安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原告在车辆碰撞过程中无责任的,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且被告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
证据五,事故现场照片四张。意在证明:事故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直观反映交通事故造成黑CM71××车辆外观受损情况,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牡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6日,原告周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黑CM71××东风日产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单号为1195506190007298××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该保险赔偿限额2017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24时止。2013年9月22日11时15分,案外人王作辉驾驶黑C9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高速公路行驶至绥阳收费站时与等候交费的黑C429××号货车相撞,黑C429××号货车又与其前方由原告驾驶的黑CM71××号轿车相撞,造成部分收费站设施、车上货物、三台车辆受损及部分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案外人王作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向被告平安财险牡中心支公司报险,被告未派查勘人员到现场查勘。原告周某某为修复车辆花费35672元,该费用被告未予理赔。
另查,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第一款内容为“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内容为“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黑CM71××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3567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该保险的投保目的为车辆产生损失时能够得到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理赔的行为,违背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所提“无责免赔”及“应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赔偿的数额”的抗辩理由,实际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在其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且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无责免赔”及“应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赔偿的数额”条款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的免赔、少赔理由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又因该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属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5672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5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35672元。
审理中,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及保险条款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人对原告车辆损失负有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条款约定,该种情形下被告不用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黑CM7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率、保险期间以及商业险所涉相关保险条款的内容,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车辆于2013年9月22日11时15分在G10国道绥阳收费站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王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因王作辉一方责任导致两辆车辆受损及两人受伤,原告向王作辉主张赔偿风险加大。
被告平安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代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的划分,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国电信黑龙江省分公司1335163××××号电话通话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以原告车辆无责任为由拒赔,没有出事故现场。
被告平安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方拒赔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险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四,修车发票两张、委托书两份及委托维修估价单四份。意在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发生修车费用35672元,是被告应予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平安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原告在车辆碰撞过程中无责任的,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且被告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
证据五,事故现场照片四张。意在证明:事故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直观反映交通事故造成黑CM71××车辆外观受损情况,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牡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6日,原告周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黑CM71××东风日产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单号为1195506190007298××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该保险赔偿限额2017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24时止。2013年9月22日11时15分,案外人王作辉驾驶黑C9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高速公路行驶至绥阳收费站时与等候交费的黑C429××号货车相撞,黑C429××号货车又与其前方由原告驾驶的黑CM71××号轿车相撞,造成部分收费站设施、车上货物、三台车辆受损及部分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案外人王作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向被告平安财险牡中心支公司报险,被告未派查勘人员到现场查勘。原告周某某为修复车辆花费35672元,该费用被告未予理赔。
另查,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第一款内容为“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内容为“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黑CM71××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3567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该保险的投保目的为车辆产生损失时能够得到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理赔的行为,违背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所提“无责免赔”及“应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赔偿的数额”的抗辩理由,实际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在其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且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无责免赔”及“应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赔偿的数额”条款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的免赔、少赔理由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又因该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属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5672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5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兆锋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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