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洋县。
原告:郑博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洋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住沙洋县沈集镇雨林村七组,系原告郑博涵之母。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洋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洋县。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锦程,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双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乐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
负责人:文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通知郑博涵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7年3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被告飞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元、被告人保财险荆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543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车主系被告飞图公司的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襄荆高速立交桥西侧路口路段左转弯时,其车后部卸载槽右后端扫撞对向轻骑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死者郑某某右前额,并引发二轮摩托车失衡左倒,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延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检并做出“郑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的检验意见。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郑某某身亡时年仅30岁,未成年儿子刚刚年满5岁,其不幸身亡给家属精神上带来了严重的悲痛,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困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9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郑延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荆门公司承保鄂HOC33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受害人郑延军的抢救费用为1511.9元,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郑某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248元(18192元/年×13年÷2),合计659268元。
3、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
4、交通费:四原告因参加丧葬事宜和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被告亦同意由人民法院酌定,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5、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家庭状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万元。
综上所述,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1493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荆门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四原告111511.9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511.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万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四原告603428元(714939.9元-111511.9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赔偿四原告24000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四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郑博涵各项损失11151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郑博涵各项损失579428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郑博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郑博涵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瑜
书记员:陈卫华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郑博涵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1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郑延军不承担责任; 3、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张,证明死者郑延军因本案交通事故抢救花费门诊医疗费用1511.9元;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及(荆)公(刑)鉴(尸)字(2016)134号鉴定文书等1组,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郑延军死亡的事实; 5、物业公司和居委会的证明,金晟钢材经营部的证明等1组,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及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6、死者生前未成年儿子郑博涵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收条1份,证明已支付原告方死者安葬费24000元; 2、公安机关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对郑某某等9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1组,证明原告方给飞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3、2016年11月26日、30日生产计划表以及完成生产任务表等1组,证明26日未完成生产任务735立方、30日未完成生产任务1046.5立方; 4、成本核算单1份,证明2016年11月26日、30日共造成未完成生产任务共损失181713元的事实。 5、保单抄件2份,证明鄂HOC336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沈集中心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郑博涵居住在沈集镇雨林村的事实。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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