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长珍,女,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男,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朝彬,男,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男,沙洋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负责人:肖桥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长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1093.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被告张朝彬驾驶本人的小型越野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于8时20分许,行至路段时,与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拾回桥卫生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6863.25元。2017年6月27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朝彬承担全部责任,周长珍不承担责任。2018年3月21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150日和60日。被告张朝彬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小型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被告张朝彬辩称:我先行垫付了2500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一组,医疗费发票等一组,保单复印件2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2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经审查,该证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但原告于事故发生之时年满71周岁,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仍在工作,即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被告张朝彬驾驶本人的小型越野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于8时20分许,行至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原告周长珍相撞,造成周长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了医疗费16863.25元。2017年6月27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朝彬承担全部责任,周长珍不承担责任。2018年4月19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沙金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长珍2017年6月27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的后续治疗费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给予定期复查及必要的康复等相关费用约3000元;2、被鉴定人周长珍2017年6月27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150日和60日。鉴定费1400元。此事故中,被告张朝彬先行垫付了20000元。另查明,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为被告张朝彬。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为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4日24时止。
原告周长珍与被告张朝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被告张朝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朝彬应承担赔偿责任。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朝彬按责承担100%,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赔偿。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朝彬先行垫付的20000元,在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后,原告应该予以返还。庭审中,原、被告就鉴定费9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6863.25元,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有关“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即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其提交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印证其主张,据此,本院依法核定医疗费为16863.25元。关于二被告认为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14040元,事故发生之时,原告于事故发生之时年满71周岁,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仍在工作,即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79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60日,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214元/年,本院核定护理费为5790元(35214元/年÷365日×60日)。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53.25元(医疗费16863.2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790元、鉴定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长珍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5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小型越野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7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79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10763.25元,由被告张朝彬赔偿;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张朝彬赔偿原告周长珍1076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小型越野客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长珍10763.25元;三、驳回原告周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周长珍负担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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