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银花
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润茂投资有限公司
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银花。
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润茂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海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银花诉被告邯郸市润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茂公司)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景,被告润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 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周银花与被告润茂公司签订的《资金安全担保保证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保证书被告润茂公司负有保证客户汇入罗斯科公司指定账户上的每一笔资金安全,在客户需要结算出交易账户上的资金时,公司保证客户交易账户上的资金,并协助客户安全转入开户时所登记的银行账户义务。同时被告润茂公司在该保证书中还明确承诺承担客户资金在进出黄金现货交易账户过程中资金安全责任。之后经过被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安排原告已经将20万元资金汇入罗斯科交易平台进行交易,2012年11月7日原告停止交易时,交易平台资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70774元,被告工作人员对此也予以承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出交易资金170774元,被告应当按照其在保证书中的承诺履行原告资金出交易市场的安全义务,并保证原告交易账户上的资金,但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易结算资金1707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资金,被告不存在返还义务,经查,原告的20万元交易资金均系由被告工作人员操作汇入交易平台,被告在保证书中明确承诺负有保证原告资金进出交易市场的安全责任,并保证客户交易账户上的资金,因此在原告停止交易,要求结算出资金170774元时,被告应当履行承诺,返还原告的结算资金170774元,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对原告作的黄金外汇交易不知情是公司业务员张晗钊个人行为,经查,原告做该笔黄金外汇交易与被告之间签订有资金安全担保保证书,被告在该保证书上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并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晗钊行为系个人行为,因此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邯郸市润茂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银花结算资金170774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 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周银花与被告润茂公司签订的《资金安全担保保证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保证书被告润茂公司负有保证客户汇入罗斯科公司指定账户上的每一笔资金安全,在客户需要结算出交易账户上的资金时,公司保证客户交易账户上的资金,并协助客户安全转入开户时所登记的银行账户义务。同时被告润茂公司在该保证书中还明确承诺承担客户资金在进出黄金现货交易账户过程中资金安全责任。之后经过被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安排原告已经将20万元资金汇入罗斯科交易平台进行交易,2012年11月7日原告停止交易时,交易平台资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70774元,被告工作人员对此也予以承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出交易资金170774元,被告应当按照其在保证书中的承诺履行原告资金出交易市场的安全义务,并保证原告交易账户上的资金,但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易结算资金1707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资金,被告不存在返还义务,经查,原告的20万元交易资金均系由被告工作人员操作汇入交易平台,被告在保证书中明确承诺负有保证原告资金进出交易市场的安全责任,并保证客户交易账户上的资金,因此在原告停止交易,要求结算出资金170774元时,被告应当履行承诺,返还原告的结算资金170774元,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对原告作的黄金外汇交易不知情是公司业务员张晗钊个人行为,经查,原告做该笔黄金外汇交易与被告之间签订有资金安全担保保证书,被告在该保证书上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并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晗钊行为系个人行为,因此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邯郸市润茂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银花结算资金170774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兰光明
审判员:王红
审判员:张建周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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