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银廷
黄东阳(辽宁北票法律援助中心)
北票宾城乐道校车服务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邱春阳
原告周银廷,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黄东阳,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票宾城乐道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凉水河乡凉水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慧敏,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街三段66号。
负责人吕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春阳,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处职员。
原告周银廷与被告北票宾城乐道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周银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宾城乐道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银廷诉称,2015年11月5日17时许,在北票市娄家店乡七家子村路段处,原告周银廷驾驭两轮蓄力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停止等待蓄力车通过赵凤东驾驶的辽NA8281号大型专用校车相刮,致原告周银廷受伤。
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银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凤东无事故责任。
原告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均无异议,对最终责任划分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赵凤东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理由是原告驾驭已经驯服的牲畜上路,赵凤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停在道路上存在占道的过错,所留通行道路不到1米,原告无法通过,且赵凤东未按规定将灯光由远光灯变为近光灯,是导致牲畜惊慌的原因。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凤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银廷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
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北票宾城乐道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赵凤东驾驶的辽NA8281号大型专用校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期间内。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61,360元。
被告北票宾城乐道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所述的事故责任。
赵凤东驾驶的被告北票宾城乐道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辽NA8281号大型专用校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被告赵凤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周银廷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提出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及理由,被告周银廷提出的理由,结合事故现场图,辽NA8281号大型专用校车与路边最小距离足以保证车辆通过,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牲畜惊慌系赵凤东及车辆原因所致,故其提出的理由及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北票宾城乐道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辽NA8281号大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周银廷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凤东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损失,二被告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银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银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周银廷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提出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及理由,被告周银廷提出的理由,结合事故现场图,辽NA8281号大型专用校车与路边最小距离足以保证车辆通过,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牲畜惊慌系赵凤东及车辆原因所致,故其提出的理由及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北票宾城乐道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辽NA8281号大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周银廷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凤东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损失,二被告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银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银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段锦秀
书记员:张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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