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王永远(黑龙江牡丹江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
王某伟
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丛淼(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丛淼,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伟、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反诉原告王某伟于2016年3月14日对反诉被告周某提出反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的委托代理人常正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淼到庭参加诉讼。
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书面通知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被告李某务必到庭参加庭审,但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仍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30000元利息,尚欠利息190000元未付。
由于被告一直拖延给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立即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借款1000000元,利息190000元,合计119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针对本诉部分辩称:周某与王某伟没有发生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伟没有偿还义务。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周某没有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成立提供证据,从借款的数额1000000元看,不可能是为被告李某的家庭消费支出进行借款。
被告李某已经与王某伟在2012年12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全部债权债务均归王某伟。
并且二人长期分居两地,王某伟的所有借款为个人债务,与被告李某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诉称:反诉被告周某以2013年1月8日借款为由起诉反诉原告,该借据是周某在2015年10月要求王某伟出具的,是因双方曾经有过经济往来但并没有结算,同时双方在2013年1月8日没有直接借款行为,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因为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
因此,反诉原告请求法院撤销2013年1月8日借据。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辩称:王某伟于2015年10月为周某出具借据是对2013年1月8日借款1000000元、月息2分事实的认可,反诉原告按实际借款时间补借据未改变借款事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反诉原告出具借据后,又向反诉被告出具确认单,确认借款金额1000000元,和给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
此外周某有证据证明,2013年8月26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借款2000000元与本案争议1000000元借款之间无任何联系,该200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反诉被告已将2000000元的借据返还给反诉原告。
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和法庭调查重点是:1.原告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2.如果该借贷关系存在,被告李某是否具有偿还义务;3.反诉撤销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本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月8日被告王某伟向原告周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该时间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对该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认可借据是本人出具的,但主张是2015年10月出具的,说明该借据不是真实地在2013年1月8日形成的。
该借据所确定的借款1000000元,并没有真实发生在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伟之间,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被告李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借据是在2015年10月份形成,而并非2013年1月8日。
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1.在借据记载的2013年1月8日周某并没有向王某伟实际付款行为,双方借贷关系并没有实际发生;2.借据实为2015年10月份形成,李某与王某伟在2012年12月份已经签署离婚协议,王某伟另有家庭生活,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借条并不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李某对该借贷行为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该份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0月王某伟为周某出具了2013年1月8日借款1000000元、月息2分的借据一份。
证据二、王某伟签字确认借款本金数额及给付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王某伟在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再次向周某书面确认2013年1月8日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应给付原告利息时间和利息数额为截止2015年8月10日为61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能够与借款本金和利息2分的约定相互印证。
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应付利息为160000元,原告通过查询银行凭证发现,实际被告仅支付50000元,确认单中160000元属错误记载。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10000元就是该笔错误记载的款项。
被告王某伟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主张并非本人签名,该证据无法证实借款是发生在王某伟和周某之间,也无法确认利息。
被告李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形式要件部分同意王某伟的异议。
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无论被告王某伟对周某是否有借贷关系及还款承诺,须有实际付款行为发生,仅凭王某伟单方出具书写文书,无法证实双方之间有真实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伟主张该证据中不是本人签名并当庭申请鉴定,但又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申请鉴定手续,系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内部申请查询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原告与被告王某伟是通过朋友袁永成相识,在王某伟提出向原告借款后,为保证出借资金安全,原、被告约定通过袁永成交给被告王某伟。
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将1000000元转给袁永成,袁永成当日收到原告转账的1000000元,2013年1月9日袁永成与王某伟自行协议扣除双方债务196350元后,转账给被告王某伟803650元,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
被告王某伟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关于2013年1月8日往来1000000元发生在周某与袁永成之间,并非是发生在王某伟与周某之间。
2013年1月9日个人结算往来当中,袁永成与王某伟发生的是货款行为803650元,并非2013年1月8日体现的1000000元。
该组证据所反映事实和证明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
从该组证据当中不能体现周某与王某伟借款1000000元是真实发生的。
被告李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周某与王某伟之间存在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
如果该复印件证实是真实的,那么只能证明周某与袁永成之间有1000000元的资金往来,而袁永成与王某伟之间有803650元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与银行核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三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13日收到被告王某伟给付的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共9个月利息共1800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王某伟给付的,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共计8个月利息中2.5个月利息50000元。
其他110000元利息,王某伟未给付,2014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王某伟给付的2014年6月8日至10月8日共4个月利息80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王某伟给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共6个月利息120000元。
2015年8月10日收到被告王某伟给付的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70000元,欠10000元。
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给付利息50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利息190000元。
通过被告王某伟给付的利息金额、借款时间、给付时间点,可以证明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利息给付时间及给付数额与2013年1月8日借款属于同一借款合同。
被告王某伟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体现原告个人的往来账户存款与取款。
被告李某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显示银行卡的账户名是周某,没有显示何人因何事发生往来。
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市浩轩木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一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6月24日用夫妻共同财产5000000元作为出资,成立牡丹江市浩轩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王某伟,监事为李某,该公司资产已经办理抵押,抵押金额为9580000元。
被告王某伟将股权质押给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5000000元。
结合二被告离婚将财产给付给李某的情况,足以说明二被告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李某取得离婚财产,应当与王某伟连带承担对原告债务的给付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牡丹江市浩轩木业有限公司是真实存在的,公司出资人是王某伟,股东也是王某伟,并没有李某。
被告李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李某是2011年该公司的监事,并不是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的2011年6月24日王某伟开办的该企业,监事为李某。
证据六、离婚协议书一份,结婚证一份,离婚审查处理表一份,根据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王某伟将夫妻共同财产4000000元给付被告李某,所属企业牡丹江市浩轩木业有限公司归王某伟所有,牡丹江新宇木业、牡丹江恒远木业归李某所有,牡丹江市东安区,面积167.41平方米房屋,广东省东莞市,面积127.16平方米的两套房产归李某所有,所有债权债务归王某伟负责,车辆黑CXXXXX归李某,粤SXXXXX及黑CXXXXX、黑CXXXXX车辆归王某伟。
王某伟自离婚后,不得再生其他子女,离婚后的所有财产归儿子王赫所有。
证明被告王某伟和被告李某于1996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9日登记离婚。
王某伟向原告借款时间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被告李某,其数额远大于应偿还原告的债务数额。
因此被告李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虽然离婚协议当中约定了王某伟给付李某4000000元,但该约定并没有实际履行。
二被告在2012年就已经因夫妻感情破裂,达成了婚姻财产约定,该婚姻财产约定明确了双方对家庭共同财产及王某伟个人对外负的债务的承担方式。
被告李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李某与王某伟于2012年12月7日签署离婚协议,二人分居两个城市,王某伟另组成家庭,周某与王某伟之间的债务往来与李某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王某伟和被告李某于1996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9日登记离婚,并约定李某分得了部分现金、企业、房产和车辆,债权债务由王某伟负担。
证据七、证人袁永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汇给证人袁永成的100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王某伟之间争议的1000000元,中间差额部分的近190000元是王某伟同意袁永成直接扣下用于偿还其所欠袁永成的债务。
开庭前几天证人去王某伟公司,王某伟还当着证人面给律师打电话,承认欠周某1000000元和证人的190000元。
被告王某伟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该证人没有直接证实周某与王某伟是否有真实借款行为发生。
被告李某认为,该证言根本无法证实周某与王某伟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还款记录,能够确认王某伟通过证人袁永成向周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针对本诉部分,被告王某伟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银行往来单五页,证明王某伟与证人袁永成之间的经济往来,在2013年1月9日,王某伟收到袁永成汇款803650元,在2013年4月10日、4月12日、6月3日、6月4日先后四次汇款合计1122200元,汇到袁永成账号,说明周某与王某伟之间没有真实借款行为。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只体现王某伟和郭益涛(王某伟的出纳)向袁永成汇款,结合证人与王某伟有业务往来,只能体现双方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汇款就是偿还给袁永成2013年1月9日80多万元汇款。
被告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伟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本诉部分,被告李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2月7日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东莞仁康医院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一张,南方医科大学仁康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电信业务专用发票一张,王某伟结婚登记一份,律师调查笔录一份。
一、李某与王某伟于1986年结婚,王某伟从2005年开始,在广东干企业,2007年、2008年李某带孩子去广东生活两年,2009年李某带孩子回牡丹江市上初中,开始二地分居,王某伟独自长期在广东经营企业。
二、2012年李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自己家中发现有第三者熊赛兰居住痕迹,熊赛兰故意留下的医院妇科检查报告单和在北京缴纳的电话费单据,熊赛兰于2012年怀孕,2013年生育一女孩,李某与王某伟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王某伟与李某在2012年12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因为婚生子面临中考,为不影响儿子考试,所以定于2014年1月29日才办理正式的离婚手续,王某伟于2015年12月29日与熊赛兰已经结婚。
三、王某伟与李某2012年12月7日离婚协议已约定,全部债权债务由王某伟负责。
王某伟签订离婚协议后,已有新的家庭,所有收入和借款都没有用于与李某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支出,王某伟所有债务均为个人债务,应由王某伟个人承担。
四、王某伟在2012年12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因为企业不景气,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李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及离婚分割财产。
原告周某对2012年12月7日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他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明双方经营企业,并没有分居。
双方离婚事件在2014年1月29日,应当以在民政部门离婚协议约定内容作为双方分割财产的证据,双方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对抗不了民政局部门存档的离婚协议。
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伟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伟与被告李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手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二、民事起诉状一份,个体户季度档案登记资料一份,东莞市第二人民医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银行转账存根一张,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王某伟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广东省东莞市房屋过户给李某,李某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王某伟才协助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某伟与李某真实离婚并实际分割财产。
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财产上进行了分割,李某因此提起了诉讼,李某离婚所得的财产远远大于原告的债权数额。
被告王某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提交的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销售不动产发票三张,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结合第一组证据中律师调查笔录,证明牡丹江市东安区某房屋,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为李某个人出资,房屋为李某单独所有。
王某伟的个人债务不能查封李某的个人财产代为偿还。
原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房屋是李某单独所有,但是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当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某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但对被告李某以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
证据四、银行汇款凭证二份,银行流水二张,证明袁永成在本案作证时陈述与王某伟之间只有这一笔资金业务,王某伟已经于2013年4月10日、6月3日、6月4日归还袁永成1122200元,如果袁永成称该资金当中包含周某1000000元,那么王某伟已经全部履行完还款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体现王某伟和郭益涛(王某伟的出纳)向袁永成汇款,结合证人与王某伟有业务往来,只能体现双方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汇款就是偿还给袁永成2013年1月9日80多万元汇款,关键是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
证据一、二、三、四能否定该证据。
袁永成如果与二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另案主张,不能将袁永成代原告转账1000000元而视为二被告与袁永成的债务相抵。
被告王某伟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王某伟和郭益涛(王某伟的出纳)向袁永成汇款内容,与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的异议理由成立,王某伟欲证明的1000000元已经偿还和其辩称的没有100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王某伟向本院提供银行往来单五页,证明王某伟与证人袁永成之间的经济往来,在2013年1月9日王某伟收到袁永成汇款803650元,在2013年4月10日、4月12日、6月3日、6月4日先后四次汇款合计1122200元汇到袁永成账号,该证据能够抗辩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即原告与王某伟没有真实借款行为,而原告证据三、证人证言和被告这份证据相互印证王某伟这笔款项时与袁永成之间,而且该款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的证据一是不真实的,王某伟书写的该证据有重大误解,具备可撤销的条件。
反诉被告周某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体现王某伟和郭益涛(王某伟的出纳)向袁永成汇款,结合证人与王某伟有业务往来,只能体现双方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汇款就是偿还给袁永成2013年1月9日80多万元汇款,关键是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
证据一、二、三、四能否定该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反诉部分,反诉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借据二份、利息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反诉被告分两笔、每笔转账1000000元至郭益涛账户,郭益涛是反诉原告王某伟指定的借款接收人,证明原告王某伟向反诉被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反诉原告王某伟已经偿还该笔借款,王某伟已经收回借条原件,这2000000元与本案原告周某起诉1000000元不是同一笔借款。
这组证据还能够证明二次共3000000元借款,2000000元已经结清,剩余的本案诉争的1000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王某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据和确认借款,现又主张撤销于法无据。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虽然对2000000元借据形式要件有异议,但又认可借款2000000元并履行完毕,主张不能证实王某伟与周某100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认可借款2000000元并已偿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于2013年1月8日通过袁永成向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于2013年10月13日偿还利息18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利息50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偿还利息80000元;于2015年4月9日偿还利息12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利息70000元。
2015年10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为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日期为2013年1月8日借款1000000元、月息2分的借据,之后又出具了借款1000000元并偿还部分利息的确认单,此后就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另查,被告王某伟与被告李某于1996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9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提交了王某伟出具的借据,借款及利息确认单,并有付款凭证与袁永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之间的借款是在被告王某伟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李某未能提供可以证明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相关证据,婚姻关系的结束不以双方当事人协议时间为界,而以办理法定离婚手续为界,王某伟于李某在离婚时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被告李某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以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为由申请撤销其为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庭审前通知二被告务必到庭参加,被告王某伟仍未按通知到庭。
在认可无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王某伟先于2015年10月为周某补写2013年1月8日的借据,又在此后在借款及利息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这两个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而慎重的,现又不能证明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具体事项和理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90000元(其中包含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未支付的110000元利息,以及2015年10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80000元),2015年11月2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被告李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份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0月王某伟为周某出具了2013年1月8日借款1000000元、月息2分的借据一份。
证据二、王某伟签字确认借款本金数额及给付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王某伟在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再次向周某书面确认2013年1月8日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应给付原告利息时间和利息数额为截止2015年8月10日为61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能够与借款本金和利息2分的约定相互印证。
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应付利息为160000元,原告通过查询银行凭证发现,实际被告仅支付50000元,确认单中160000元属错误记载。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10000元就是该笔错误记载的款项。
被告王某伟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主张并非本人签名,该证据无法证实借款是发生在王某伟和周某之间,也无法确认利息。
被告李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形式要件部分同意王某伟的异议。
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无论被告王某伟对周某是否有借贷关系及还款承诺,须有实际付款行为发生,仅凭王某伟单方出具书写文书,无法证实双方之间有真实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伟主张该证据中不是本人签名并当庭申请鉴定,但又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申请鉴定手续,系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内部申请查询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原告与被告王某伟是通过朋友袁永成相识,在王某伟提出向原告借款后,为保证出借资金安全,原、被告约定通过袁永成交给被告王某伟。
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将1000000元转给袁永成,袁永成当日收到原告转账的1000000元,2013年1月9日袁永成与王某伟自行协议扣除双方债务196350元后,转账给被告王某伟803650元,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
被告王某伟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关于2013年1月8日往来1000000元发生在周某与袁永成之间,并非是发生在王某伟与周某之间。
2013年1月9日个人结算往来当中,袁永成与王某伟发生的是货款行为803650元,并非2013年1月8日体现的1000000元。
该组证据所反映事实和证明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
从该组证据当中不能体现周某与王某伟借款1000000元是真实发生的。
被告李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周某与王某伟之间存在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
如果该复印件证实是真实的,那么只能证明周某与袁永成之间有1000000元的资金往来,而袁永成与王某伟之间有803650元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与银行核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三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13日收到被告王某伟给付的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共9个月利息共1800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王某伟给付的,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共计8个月利息中2.5个月利息50000元。
其他110000元利息,王某伟未给付,2014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王某伟给付的2014年6月8日至10月8日共4个月利息80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王某伟给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共6个月利息120000元。
2015年8月10日收到被告王某伟给付的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70000元,欠10000元。
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给付利息50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利息190000元。
通过被告王某伟给付的利息金额、借款时间、给付时间点,可以证明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利息给付时间及给付数额与2013年1月8日借款属于同一借款合同。
被告王某伟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体现原告个人的往来账户存款与取款。
被告李某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显示银行卡的账户名是周某,没有显示何人因何事发生往来。
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市浩轩木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一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6月24日用夫妻共同财产5000000元作为出资,成立牡丹江市浩轩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王某伟,监事为李某,该公司资产已经办理抵押,抵押金额为9580000元。
被告王某伟将股权质押给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5000000元。
结合二被告离婚将财产给付给李某的情况,足以说明二被告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李某取得离婚财产,应当与王某伟连带承担对原告债务的给付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牡丹江市浩轩木业有限公司是真实存在的,公司出资人是王某伟,股东也是王某伟,并没有李某。
被告李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李某是2011年该公司的监事,并不是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的2011年6月24日王某伟开办的该企业,监事为李某。
证据六、离婚协议书一份,结婚证一份,离婚审查处理表一份,根据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王某伟将夫妻共同财产4000000元给付被告李某,所属企业牡丹江市浩轩木业有限公司归王某伟所有,牡丹江新宇木业、牡丹江恒远木业归李某所有,牡丹江市东安区,面积167.41平方米房屋,广东省东莞市,面积127.16平方米的两套房产归李某所有,所有债权债务归王某伟负责,车辆黑CXXXXX归李某,粤SXXXXX及黑CXXXXX、黑CXXXXX车辆归王某伟。
王某伟自离婚后,不得再生其他子女,离婚后的所有财产归儿子王赫所有。
证明被告王某伟和被告李某于1996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9日登记离婚。
王某伟向原告借款时间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被告李某,其数额远大于应偿还原告的债务数额。
因此被告李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虽然离婚协议当中约定了王某伟给付李某4000000元,但该约定并没有实际履行。
二被告在2012年就已经因夫妻感情破裂,达成了婚姻财产约定,该婚姻财产约定明确了双方对家庭共同财产及王某伟个人对外负的债务的承担方式。
被告李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李某与王某伟于2012年12月7日签署离婚协议,二人分居两个城市,王某伟另组成家庭,周某与王某伟之间的债务往来与李某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王某伟和被告李某于1996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9日登记离婚,并约定李某分得了部分现金、企业、房产和车辆,债权债务由王某伟负担。
证据七、证人袁永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汇给证人袁永成的100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王某伟之间争议的1000000元,中间差额部分的近190000元是王某伟同意袁永成直接扣下用于偿还其所欠袁永成的债务。
开庭前几天证人去王某伟公司,王某伟还当着证人面给律师打电话,承认欠周某1000000元和证人的190000元。
被告王某伟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该证人没有直接证实周某与王某伟是否有真实借款行为发生。
被告李某认为,该证言根本无法证实周某与王某伟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还款记录,能够确认王某伟通过证人袁永成向周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针对本诉部分,被告王某伟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银行往来单五页,证明王某伟与证人袁永成之间的经济往来,在2013年1月9日,王某伟收到袁永成汇款803650元,在2013年4月10日、4月12日、6月3日、6月4日先后四次汇款合计1122200元,汇到袁永成账号,说明周某与王某伟之间没有真实借款行为。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只体现王某伟和郭益涛(王某伟的出纳)向袁永成汇款,结合证人与王某伟有业务往来,只能体现双方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汇款就是偿还给袁永成2013年1月9日80多万元汇款。
被告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伟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本诉部分,被告李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2月7日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东莞仁康医院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一张,南方医科大学仁康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电信业务专用发票一张,王某伟结婚登记一份,律师调查笔录一份。
一、李某与王某伟于1986年结婚,王某伟从2005年开始,在广东干企业,2007年、2008年李某带孩子去广东生活两年,2009年李某带孩子回牡丹江市上初中,开始二地分居,王某伟独自长期在广东经营企业。
二、2012年李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自己家中发现有第三者熊赛兰居住痕迹,熊赛兰故意留下的医院妇科检查报告单和在北京缴纳的电话费单据,熊赛兰于2012年怀孕,2013年生育一女孩,李某与王某伟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王某伟与李某在2012年12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因为婚生子面临中考,为不影响儿子考试,所以定于2014年1月29日才办理正式的离婚手续,王某伟于2015年12月29日与熊赛兰已经结婚。
三、王某伟与李某2012年12月7日离婚协议已约定,全部债权债务由王某伟负责。
王某伟签订离婚协议后,已有新的家庭,所有收入和借款都没有用于与李某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支出,王某伟所有债务均为个人债务,应由王某伟个人承担。
四、王某伟在2012年12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因为企业不景气,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李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及离婚分割财产。
原告周某对2012年12月7日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他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明双方经营企业,并没有分居。
双方离婚事件在2014年1月29日,应当以在民政部门离婚协议约定内容作为双方分割财产的证据,双方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对抗不了民政局部门存档的离婚协议。
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伟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伟与被告李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手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二、民事起诉状一份,个体户季度档案登记资料一份,东莞市第二人民医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银行转账存根一张,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王某伟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广东省东莞市房屋过户给李某,李某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王某伟才协助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某伟与李某真实离婚并实际分割财产。
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财产上进行了分割,李某因此提起了诉讼,李某离婚所得的财产远远大于原告的债权数额。
被告王某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提交的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销售不动产发票三张,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结合第一组证据中律师调查笔录,证明牡丹江市东安区某房屋,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为李某个人出资,房屋为李某单独所有。
王某伟的个人债务不能查封李某的个人财产代为偿还。
原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房屋是李某单独所有,但是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当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某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但对被告李某以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
证据四、银行汇款凭证二份,银行流水二张,证明袁永成在本案作证时陈述与王某伟之间只有这一笔资金业务,王某伟已经于2013年4月10日、6月3日、6月4日归还袁永成1122200元,如果袁永成称该资金当中包含周某1000000元,那么王某伟已经全部履行完还款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体现王某伟和郭益涛(王某伟的出纳)向袁永成汇款,结合证人与王某伟有业务往来,只能体现双方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汇款就是偿还给袁永成2013年1月9日80多万元汇款,关键是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
证据一、二、三、四能否定该证据。
袁永成如果与二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另案主张,不能将袁永成代原告转账1000000元而视为二被告与袁永成的债务相抵。
被告王某伟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王某伟和郭益涛(王某伟的出纳)向袁永成汇款内容,与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的异议理由成立,王某伟欲证明的1000000元已经偿还和其辩称的没有100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王某伟向本院提供银行往来单五页,证明王某伟与证人袁永成之间的经济往来,在2013年1月9日王某伟收到袁永成汇款803650元,在2013年4月10日、4月12日、6月3日、6月4日先后四次汇款合计1122200元汇到袁永成账号,该证据能够抗辩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即原告与王某伟没有真实借款行为,而原告证据三、证人证言和被告这份证据相互印证王某伟这笔款项时与袁永成之间,而且该款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的证据一是不真实的,王某伟书写的该证据有重大误解,具备可撤销的条件。
反诉被告周某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体现王某伟和郭益涛(王某伟的出纳)向袁永成汇款,结合证人与王某伟有业务往来,只能体现双方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汇款就是偿还给袁永成2013年1月9日80多万元汇款,关键是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
证据一、二、三、四能否定该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反诉部分,反诉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借据二份、利息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反诉被告分两笔、每笔转账1000000元至郭益涛账户,郭益涛是反诉原告王某伟指定的借款接收人,证明原告王某伟向反诉被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反诉原告王某伟已经偿还该笔借款,王某伟已经收回借条原件,这2000000元与本案原告周某起诉1000000元不是同一笔借款。
这组证据还能够证明二次共3000000元借款,2000000元已经结清,剩余的本案诉争的1000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王某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据和确认借款,现又主张撤销于法无据。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虽然对2000000元借据形式要件有异议,但又认可借款2000000元并履行完毕,主张不能证实王某伟与周某100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认可借款2000000元并已偿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于2013年1月8日通过袁永成向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于2013年10月13日偿还利息18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利息50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偿还利息80000元;于2015年4月9日偿还利息12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利息70000元。
2015年10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为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日期为2013年1月8日借款1000000元、月息2分的借据,之后又出具了借款1000000元并偿还部分利息的确认单,此后就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另查,被告王某伟与被告李某于1996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9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提交了王某伟出具的借据,借款及利息确认单,并有付款凭证与袁永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之间的借款是在被告王某伟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李某未能提供可以证明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相关证据,婚姻关系的结束不以双方当事人协议时间为界,而以办理法定离婚手续为界,王某伟于李某在离婚时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被告李某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以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为由申请撤销其为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庭审前通知二被告务必到庭参加,被告王某伟仍未按通知到庭。
在认可无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王某伟先于2015年10月为周某补写2013年1月8日的借据,又在此后在借款及利息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这两个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而慎重的,现又不能证明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具体事项和理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90000元(其中包含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未支付的110000元利息,以及2015年10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80000元),2015年11月2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被告李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伟负担。
审判长:范晓丹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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