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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金枝与被告张家林、全细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金枝
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张家林
全细顺
赵辅和(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金枝,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叶桢、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林,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大冶市人。
被告全细顺,女,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大冶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辅和,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金枝与被告张家林、全细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同年11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全细顺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全秀红、谢秋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家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文书。原告周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伟,被告全细顺的委托代理人赵辅和、被告张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家林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5%计算,违反了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属无效约定。在原约定的借贷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2012年4月13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应当视为对原借贷合同的重新变更和约定,还款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张家林在还款协议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引起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从2012年元月起至2012年11月止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林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林支付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的利息122200元与还款协议约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可按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但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当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民政部公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1994年2月1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两被告在1994年4月10日共同生活至2008年7月28日解除同居关系,而被告张家林系在2011年期间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不是两被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共同债务,而是被告张家林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细顺和被告张家林共同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金枝借款28万元,支付2012年元月起至2012年11月止的利息5.5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以本金28万元按每月500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金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3元、保全费252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家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家林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5%计算,违反了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属无效约定。在原约定的借贷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2012年4月13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应当视为对原借贷合同的重新变更和约定,还款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张家林在还款协议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引起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从2012年元月起至2012年11月止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林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林支付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的利息122200元与还款协议约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可按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但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当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民政部公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1994年2月1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两被告在1994年4月10日共同生活至2008年7月28日解除同居关系,而被告张家林系在2011年期间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不是两被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共同债务,而是被告张家林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细顺和被告张家林共同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金枝借款28万元,支付2012年元月起至2012年11月止的利息5.5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以本金28万元按每月500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金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3元、保全费252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家林负担。

审判长:田红
审判员:全秀红
审判员:谢秋仿

书记员:龚源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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