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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金某与被告龙厦公司、万城公司、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金某
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刘卫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
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金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卫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兴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红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金某与被告龙厦公司、万城公司、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昭、刘卫军,被告龙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被告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万城公司将其开发的罗田“万城名苑”项目发包给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订立了《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各一份。2012年11月20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某某订立《挂靠施工协议》,将自己承建“万城名苑”工程交给被告金某某施工。金某某在实际施工中,设立了“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金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对外仍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受聘在“万城名苑”工程中工作,并为该工程供应部分建筑材料。2014年7月28日经原告与金某某结算,共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共计45782元。后原告向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时,该公司以此欠款应由金某某支付为由拒付,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与金某某订立《挂靠施工协议》,将自己承建“万城名苑”工程交给被告金某某施工。该协议名为挂靠,实为承包。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金某某承建,违反建筑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本案原告受被告金某某聘请在“万城名苑”工程中工作以及被告金某某向原告赊购材料,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没有授权金某某,但金某某在承建过程中设立“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表示反对,金某某对外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金某某的行为代表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规定,金某某的代理构成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故金某某对外以“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龙厦公司承担。被告万城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原告诉请由其对龙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周金某支付人民币4578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周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25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与金某某订立《挂靠施工协议》,将自己承建“万城名苑”工程交给被告金某某施工。该协议名为挂靠,实为承包。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金某某承建,违反建筑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本案原告受被告金某某聘请在“万城名苑”工程中工作以及被告金某某向原告赊购材料,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没有授权金某某,但金某某在承建过程中设立“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表示反对,金某某对外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金某某的行为代表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规定,金某某的代理构成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故金某某对外以“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龙厦公司承担。被告万城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原告诉请由其对龙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周金某支付人民币4578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周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七林
审判员:彭萍
审判员:高志兰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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