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112号楼1单元203室。
委托代理人邓雪艳,女,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文军,男,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水利(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建行新兴支行员工,现住本市桃山区朝阳小区产权处楼2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达(身份证号xxxx,系被告张水利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桃山区朝阳小区产权处楼2单元202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森,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新兴支行。
负责人王海峰,男,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蕾,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彦波,男,系该行监察室主任。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水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新兴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邓雪艳、姚文军,被告张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刘金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立松,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新兴支行负责人王海峰、委托代理人孙蕾、委托代理人马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张水利驾驶机动车转弯未开启转向灯,是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张水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水利和原告按责承担。被告建行新兴支行否认被告张水利系在履行职务中肇事,被告张水利系在履行职务中即执行工作任务中肇事证据不足,故对被告张水利的在履行职务中肇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以被告张水利系在履行职务中肇事为由,要求被告建行新兴支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48072.77元、伙食补助费2745.00元(15.00元/天×183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误工费34956.64元(4369.58元/月×8个月)、护理费23180.00元(3800.00元/30天×183天)、交通费549.00元(3.00元/天×183天)、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10%×20年),合计163975.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34956.64元、护理费23180.00元、交通费391.36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合计1200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周某某110000.00元。
二、被告张水利赔偿原告周某某医药费38072.77元(48072.77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2745.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157.64元(549.00元-391.36元),合计43975.41元的70%即30782.79元。扣除其先行垫付医药费1500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周某某15782.79元。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43975.41元的30%即13192.62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新兴支行的诉讼请求。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鉴定费28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
本案诉讼费3080.00元,减半收取15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超
法官助理任国玉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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