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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喻某、刘某某、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喻某、刘某某、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被告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被告刘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喻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205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之夫粟某某受被告喻某雇请,为被告喻某装卸茶叶。约11时许在装载最后一袋茶叶时,粟某某摔下车旁一高坎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喻某经其所在村委会调解,当场给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有关费用,并与原告达成协议,如一方不服,可通过法院裁决。因被告喻某所赔偿的费用与相关规定相差甚远,故诉诸法院,请求秉公裁判。

本院认为,死者粟某某所搬运茶叶系被告喻某所有,喻某为销售而装卸茶叶,委托被告刘某某邀约人员进行茶叶装卸事务,粟某某通过杜某某联系参与其中,装卸人员提供的是纯劳力,无需机械设备,没有技术含量,被告喻某在装卸现场监督,本院认为被告喻某与装卸工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刘某某是受被告喻某所托而邀约他人,刘某某和杜某某不对死者粟某某的劳务行为进行监管,且不因死者粟某某的劳务而获取利益,故被告刘某某和杜某某与死者粟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虽然被告刘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述称装卸工人出现安全事故责任自负,但因刘某某是本案被告,不足为信,且免除了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不能作为归责依据。被告喻某辩称其将茶叶搬运发包给了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承揽关系,死者系刘某某所雇请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喻某明知跳板距离地面有2.5米高,且两边没有遮拦,提供劳务者行走其上具有一定危险性,但未采用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一定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粟某某之死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死者粟某某事发前身患头晕疾病,应认识到临空装卸货物以其健康状况难以胜任,但仍过于自信,临空作业,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被告喻某辩称死者粟某某自身有过错,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按照各自过错程度,被告喻某对粟某某身故产生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56324.00元,已支付的55700.00元可予冲减,故原告要求被告喻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本院予以相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喻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喻某非故意侵权,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与杜某某在本案中与死者粟某某同为提供劳务者身份,且原告当庭表明了不要求该二被告赔偿的意愿,故该二被告不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156324.00元(260540.00元×60%),减去已支付的55700.00元,还应支付100624.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00元,减半收取745.00元,由被告喻某负担447.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2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红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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