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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胡某与被告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胡某
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姜彬

原告周某某。
原告胡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彬。
原告周某某、胡某与被告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姜彬并非本案标的物宝马牌XX车辆的真正所有者,其将该车以转抵(质)押的形式出卖给原告周某某、胡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双方所订立的协议未经车辆所有权人追认,且现该车辆已因原车主违约被第三人拖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将原告给付的购车款人民币1820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贴膜、维修等经济损失15000元,当庭表示变更为要求给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胡某购车款人民币18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0.0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姜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姜彬并非本案标的物宝马牌XX车辆的真正所有者,其将该车以转抵(质)押的形式出卖给原告周某某、胡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双方所订立的协议未经车辆所有权人追认,且现该车辆已因原车主违约被第三人拖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将原告给付的购车款人民币1820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贴膜、维修等经济损失15000元,当庭表示变更为要求给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胡某购车款人民币18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0.0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姜彬负担。

审判长:张凌杰

书记员: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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