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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红某与被告肖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红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发金,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被告:刘某,女。

原告周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08000元(200000元×2%×27个月,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向原告承诺每月利息按3.5%计算,每月1号支付。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的账号(xxxx5)打款20万元整,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此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往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本金及利息,被告也多次口头向原告承诺工程款结算后还款。2016年4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连本带息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肖某某、刘某未作答辩。原告周红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某某、刘某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档案信息、借条、农行东宝支行交易明细账单、欠条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肖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肖某某转款20万元后,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红某现金207000元,每月一号付息。被告肖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署名。2015年6月8日,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21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7000元。2016年4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红某借款利息共计77000元,此利息款为原借款(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11个月利息。月利息为70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连同原借款20万本金一并还清,共计人民币贰拾柒万柒仟元整。后被告肖某某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199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
原告周红某与被告肖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肖某某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肖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欠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肖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2016年4月16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肖某某于2015年7月3日之前偿还的2.8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不需要扣除本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10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借据上仅有被告肖某某的签名,且原告陈述被告肖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周红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二、驳回原告周红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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