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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原告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郝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某借款,剩余的16000元款项未能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郝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虽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郝某某在原告追要后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虽于2003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双方并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同年6月27日,被告郝某某偿还原告4000元后便未再还款,并于2010年8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3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准确日期,其利息请求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郝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某借款,剩余的16000元款项未能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郝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虽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郝某某在原告追要后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虽于2003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双方并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同年6月27日,被告郝某某偿还原告4000元后便未再还款,并于2010年8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3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准确日期,其利息请求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春艳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赵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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