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于来,唐某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君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9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环城路行驶至环城路八里庄中国石油加油站右转时,与原告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120救护车送往唐某市开平医院,后转院到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并脱位,花费医疗费合计34635.77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金波进行护理。周某某、赵金波事故发生前均系唐某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员工,周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849.32元,赵金波月平均工资为4024.90元。周某某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唐某市开平区八里庄租房居住。2016年10月14日,原告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5)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张某驾驶的冀B×××××的小型客车为其本人所有,张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35.77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18043.20元、护理费9599.6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拐杖费用6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150642.57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临床鉴定、住院病历、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唐某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2分、误工证明2份、事故发生前2个月原告单位的工资表、赵金波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张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34635.77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20天为800元。周某某的误工费按照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849.32元计算其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6个月为17095.92元。护理费支持赵金波护理期间60天参照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4024.90元计算为8049.80元。周某某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为2210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40元支持90天为3600元。原告周某某诉请的电动车损失因无鉴定予以佐证,无法估算其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拐杖费用无医嘱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二次手术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主张的法医鉴定32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463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17095.92元、护理费8049.8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98183.49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担负1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3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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