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华子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立成、华某某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超、被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子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周某某是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硅石采购员,杨立成当时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开采硅石矿。当时,周某某有一台挖掘机(系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在杨立成处干活,2011年年初杨立成将周某某的挖掘机以47万元的价格买走,到外面干工程去了,但没有立即给付周某某挖掘机款47万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43万元转由杨立成支付银行,但杨立成只偿还了23万元贷款,后来剩余20万元贷款由周某某代杨立成偿还银行,这样,形成杨立成欠周某某挖掘机款67万元。2010年至2012年初,杨立成还先后向周某某借款37万元为其工程垫资。该37万元款项构成为:1.2011年10月15日周某某给杨立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卡转账25.5万元,同时向杨立成支付现金4.5万元,以上借款2012年5月18日杨立成出具借据1份,借款合计30万元;2.2011年10月24日周某某给杨立成中国农业银行卡现金存款3.6万元,同时向杨立成支付现金3.4万元,以上借款2012年5月18日杨立成出具借据1份,借款合计7万元。上述挖掘机款67万元和借款37万元,总计104万元,杨立成偿还了1万元,截止2013年2月8日杨立成尚欠周某某103万元,为此,杨立成于2013年2月8日给周某某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欠周某某挖沟机款和借款共计人民币1,030,000元。欠款人:杨立成,2013年2月8日”。该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此后,杨立成迟迟没有还款。原告夫妻或原告与他人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杨立成一拖再拖,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以“杨立成与华某某系夫妻关系,此三笔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买挖掘机款和借款103万元。
另查明,庭审时,原告撤销起诉状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二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离婚。2014年1月份,周冰、朱明生曾跟周某某一起向杨立成主张过债权;2013年年末,周某某夫妻住在周冰家房子里,他们夫妻俩找过杨立成索款。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被告杨立成出具的借据3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份、证人周冰出庭证言、被告华某某的《离婚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基于挖掘机买卖和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欠款人杨立成出具的2013年2月8日最后1份“借据”佐证,且与其他2份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证人周冰出庭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欠款人杨立成的欠款内容、欠款数额及欠款时间的形成过程,欠款人杨立成出具的最后1份“借据”完成了最终确认,为此,被告杨立成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103万元。虽然被告华某某举证杨立成的最后1份“借据”签字时间在二被告离婚时间之后,但是原告出示的上述原始书证的证明力较大,能够证实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挖掘机欠款和借款逐渐形成最后1份滞后借据的事实,故被告华某某辩解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某某应共同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因有证人周冰证实原告夫妻或者原告本人分别于2013年年末、2014年1月份二次向欠款人杨立成主张索款权利,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诉讼时效自2014年1月份起算经过2年到2016年1月份止,现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到法院起诉立案,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华某某关于原告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庭审时,原告撤销起诉状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合并为一个法律事实即欠款10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立成、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挖掘机款和借款103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862元,由原告承担3792元、由二被告承担14070元;公告费57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部分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于广斌 审 判 员 张家双 人民陪审员 郑 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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