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李志卫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初通通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潘会娟
原告:周某某,邱县曙光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卫,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初通通,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会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初通通、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卫、李文英,被告初通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冀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37955.49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周秋霞、周某某均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人每天37.16元计算,护理费46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来往邱县与邯郸之间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酌定交通费4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三处,其赔偿指数为12%,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303.20元;(6)、二次手术费12000元;(7)、鉴定费2100元;(8)、车损1200元;(9)、车损评估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119653.69元。
被告王某某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但其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侵权人追偿。被告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违反规定驾驶冀E×××××号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初通通作为冀E×××××号车所有权人,对该车负有管理的义务,但在其外出后将车钥匙留在家中,其父亲初付立将该车开出后,将该车钥匙转交给没有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某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初通通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初通通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扶养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未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评定,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可以在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后再主张权利。对被告初通通、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4348.20元。
二、原告周某某损失的其余部分45305.49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27183.30元,被告初通通赔偿18122.19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28元,被告初通通负担1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冀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37955.49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周秋霞、周某某均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人每天37.16元计算,护理费46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来往邱县与邯郸之间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酌定交通费4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三处,其赔偿指数为12%,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303.20元;(6)、二次手术费12000元;(7)、鉴定费2100元;(8)、车损1200元;(9)、车损评估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119653.69元。
被告王某某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但其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侵权人追偿。被告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违反规定驾驶冀E×××××号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初通通作为冀E×××××号车所有权人,对该车负有管理的义务,但在其外出后将车钥匙留在家中,其父亲初付立将该车开出后,将该车钥匙转交给没有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某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初通通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初通通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扶养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未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评定,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可以在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后再主张权利。对被告初通通、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4348.20元。
二、原告周某某损失的其余部分45305.49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27183.30元,被告初通通赔偿18122.19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28元,被告初通通负担1219元。
审判长:王永岭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张朝霞
书记员:郑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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