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民,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宁建国,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波,男,该公司查勘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闻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民、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波、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705.92元(医药费24,951.97元、司法鉴定费用2,39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伴护费2,873.10元、交通费1,451.50元、住宿费900.00元、误工费18,330.35元、继续治疗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二、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予以赔偿。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8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黑NT6955号夏利轿车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力波家园出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山羊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勘察出具黑公交认定【2016】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害经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5-8肋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第三被告是该车商业险保险人,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8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黑NT6955号夏利轿车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力波家园小区出入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山羊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倒地又与在力波家园小区出入口处等待通行的蔡海朋驾驶的黑NT6076A号丰田轿车相撞,此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某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认定:原告周某某无责任,蔡海朋无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5-8肋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孙某某支付13,000.00元,由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1,951.97元。原告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属农业户口,其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分别在黑河鼎鑫工业硅冶炼有限公司、黑河阳光伟业硅材料有限公司(每月工资3,000.00元)工作过,原告称其受伤前工资收入每月不是固定的数额。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某某的四根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左锁骨骨折无残;2.伤后四点五个月医疗终结(含内固定取出术);3.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匡算需六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NT695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表示不追加黑N6076A丰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蔡海朋为被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951.97元,原告表示不追加黑N6076A丰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蔡海朋为被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应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剩余14,951.97元扣除蔡海朋应承担(原告自行承担)的1,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13,951.97元,其中赔偿原告951.97元,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00元,此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孙某某。虽然原告属农业户口,但其受伤前在黑河市爱辉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其已提供受伤前在黑河鼎鑫工业硅冶炼有限公司、黑河阳光伟业硅材料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原告称其受伤前并非是固定的每月3,000.00元的收入,又因其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完税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5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黑龙江省2015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8,330.39元(48,881.00元/年÷12个月×4.5个月);原告按照每天119.71元(43,695.00元/年÷365天)标准主张的护理费2,873.10元,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93.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该费用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51.50元数额过高,对其中一人往返黑河至哈尔滨一次的费用501.00元(护理人员)、治逾出院后原告回家的往返黑河一次的费用518.00元以及因鉴定而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214.00元均为合理费用,合计1,2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900.00元,证明原告由于受伤不能工作(原告受伤前住单位职工宿舍),在爱辉区家园旅馆住宿30天,因其客观原因而产生的该费用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过高,原告因伤构成伤残,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由于被告孙某某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平安财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足以支付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故被告孙某某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18,330.39元、护理费2,873.10元、交通费1233.00元、住宿费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86,74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9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鉴定费2,393.00元、内固定取出手术费6,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744.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30.0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941.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公司公司负担262.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桂玲 审判员 李双庆 审判员 蓝晓娜
书记员:孙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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