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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贾淑梅与被告杨某某、泰山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贾淑梅
杨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甘平(河北保定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江源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某、贾淑梅与被告杨某某、泰山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杨某某,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本事故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
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67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某主张车损28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贾淑梅的医疗费12855.3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均有票据证实,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贾淑梅主张误工期15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6273.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原告贾淑梅主张60天,因医嘱载明:加强护理,另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贾淑梅主张6904.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贾淑梅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2200元(50元×44天)。关于原告贾淑梅主张营养费18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恢复状况,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为宜。以上原告贾淑梅的损失共计41533.46元。被告杨某某的垫付款8000元应由原告贾淑梅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674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淑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1533.46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三、原告贾淑梅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8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贾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70元,原告周某某、贾淑梅负担7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本事故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
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67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某主张车损28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贾淑梅的医疗费12855.3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均有票据证实,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贾淑梅主张误工期15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6273.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原告贾淑梅主张60天,因医嘱载明:加强护理,另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贾淑梅主张6904.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贾淑梅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2200元(50元×44天)。关于原告贾淑梅主张营养费18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恢复状况,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为宜。以上原告贾淑梅的损失共计41533.46元。被告杨某某的垫付款8000元应由原告贾淑梅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674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淑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1533.46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三、原告贾淑梅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8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贾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70元,原告周某某、贾淑梅负担7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丽华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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