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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崔大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庙小芳
温国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崔大某
焦立军(河北三和时代(唐某)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金晓萍

原告:周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庙小芳,北京翔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华池文秘。
委托代理人:温国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大某,唐某交通运输集团通达客运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焦立军,河北三和时代(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88172603E。
负责人:昝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晓萍,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与被告崔大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庙小芳、温国丰,被告崔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7月7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开平区园区北路小王庄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崔大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大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某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等,后转院至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前后共住院治疗84天。
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1月18日,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28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日为730日;营养时限为365日。
2016年2月2日,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二级伤残。
被告崔大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08342.64元、门诊医疗费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24540.43元、误工费104818元、伤残赔偿金221020元、交通费2801.4元、住宿费2110元、营养费3650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1293.1元、××用具费600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后续护理费1066340元。
合计1880489.57元。
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崔大某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大某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五项违法行为,我方仅有一项超速行为,依据事故形成原因本案被告崔大某承担的事故责任不应超过20%。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过高,对于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具体在质证、辩论中详述。
本案中崔大某为原告支付门诊费2102.82元、医疗费5000元,合计7102.82元,该损失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崔大某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承担合理有效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大某承担次要责任。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周某与崔大某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确认为7:3。
对于原告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崔大某应予以赔偿。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周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208341.94元、鉴定检查费4140元。
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两次住院期间84天为3360元。
原告周某的××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计算20年为221020元。
原告周某于2016年1月18日进行伤残评定,被评为一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伤残评定后给付伤残赔偿金不再另行给付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与法律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周某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年19779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195天为10713.62元。
原告周某伤势较重,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33543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84天为15653.40元。
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支持365天为18250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年19779元计算20年为395580元。
被扶养人缪璟丞的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9023计算15年,两人抚养为67672.50元。
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日用品费用1293.1元为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被告崔大某为原告周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内予以扣除,另行垫付的门诊费用,因原告诉请中不包含,另案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周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伤残赔偿金61750元、营养费1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98341.94元、鉴定检查费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159270元、误工费10713.62元、护理费41123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72.5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3600元、日用品费用1293.1元,合计890624.56的30%为267187.37元,扣除被告崔大某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的医疗费为262187.37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崔大某为原告周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崔大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大某承担次要责任。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周某与崔大某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确认为7:3。
对于原告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崔大某应予以赔偿。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周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208341.94元、鉴定检查费4140元。
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两次住院期间84天为3360元。
原告周某的××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计算20年为221020元。
原告周某于2016年1月18日进行伤残评定,被评为一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伤残评定后给付伤残赔偿金不再另行给付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与法律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周某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年19779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195天为10713.62元。
原告周某伤势较重,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33543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84天为15653.40元。
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支持365天为18250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年19779元计算20年为395580元。
被扶养人缪璟丞的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9023计算15年,两人抚养为67672.50元。
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日用品费用1293.1元为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被告崔大某为原告周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内予以扣除,另行垫付的门诊费用,因原告诉请中不包含,另案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周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伤残赔偿金61750元、营养费1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98341.94元、鉴定检查费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159270元、误工费10713.62元、护理费41123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72.5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3600元、日用品费用1293.1元,合计890624.56的30%为267187.37元,扣除被告崔大某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的医疗费为262187.37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崔大某为原告周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崔大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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