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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系汪吉森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竹山县人,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议(系原告周某某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竹山县人,住湖北省竹山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韬,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人,住神农架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73号。
负责人:刘玉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议、吴韬、被告田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田某某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各项损失共计97397.56元,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田某某驾驶鄂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大线由坪阡向九湖方向行驶至大九湖镇刘二姐农家乐门前十字路口,与汪吉森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汪吉森及乘客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田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竹山县柳林乡卫生院、竹山宝芝灵阳光医院,共计住院62天。原告的伤势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70天、加强营养时间90天。被告田某某为鄂P×××××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397.56元。

本院认为:汪吉森与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鄂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被告田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P×××××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原告提供了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MRI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48649.1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城镇居住生活,在建筑工地从事杂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全部收入来源于建筑行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计149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某户籍虽为农业户口性质,但其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同时结合证据五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和时间,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程度未给其生活造成不便,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以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计算,计61天;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认定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864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9889.17元。3、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4、误工费11042.73元(27051元/年÷365天×149天);5、护理费5203.88元(31138元/年÷365天×61天);6、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0648.61元。8、鉴定费2600元。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鄂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汪吉森、乘车人周某某均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同时提起诉讼,故应按二人的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汪吉森的损失(不含鉴定费)确认如下:1、医疗费37219.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9699.61元。4、伤残赔偿金81153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1068元;6、误工费15360.26元;7、护理费7677.86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8559.12元。
上述医疗费部分损失共计99588.78元【汪吉森49699.61元(37219.61元+12000+480元);周某某49889.17元(48649.17元+1240元)】;上述伤残赔偿金部分损失共计179207.73元【汪吉森108559.12元(81153元+1068元+15360.26元+7677.86元+300元+3000元);周某某70648.61元(54102元+11042.73元+5203.88元+300元)】。
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的数额应为5009.52元(49889.17元÷99588.78元)×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二人的医疗费部分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赔付范围的,由被告田某某按主要责任分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田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承担的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在商业险医疗费部分赔偿的金额应为31415.76元【(49889.17-5009.52元)×70%】。原告周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赔偿的数额应为43365.02元【(70648.61元÷179207.73元)×110000元】,因二人的伤残赔偿金部分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赔付范围的,由被告田某某按主要责任分担。本院酌定被告田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承担的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在商业险伤残赔偿金部分赔偿的金额应为19098.51元【(70648.61元-43365.02元)×7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888.81元(交强险医疗部分5009.52元+商业险医疗部分31415.76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43365.02元+商业险伤残赔偿金部分19098.51元)。被告田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损失1820元(2600元×70%)。原告周某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397.56元,并在对汪吉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质证后,明确表示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的部分予以扣减。故被告田某某、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97397.56元,其中被告田某某应当赔偿1820元,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应当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95577.56元(97397.56元-18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95577.56元。
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损失1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伟

书记员:赵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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