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李永鹏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李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鹏,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塔吊日租金535元,进出场费16000元,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1月15日、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2日从我公司租用塔吊,累计租赁天数484天,租赁费共计258940元。在塔吊使用过程中,因被告疏忽,造成我公司设备配件丢失、损毁,丢失、损毁设备配件累计价款25820元。综上,被告应付我公司租赁费、配件赔偿费,另加进出场费16000元,共计300760,其中被告已给付80000,所拖欠220760元及违约金82482元,共计303242元,至今未能给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进出场费、租赁费、丢失损毁物品赔偿费用220760元及违约金82482元,以上共计30324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周某某的合同没有异议,租赁费也没有异议,说是11月5日给付,但没给的原因是银行出了点情况不方便转款,但没有兑现,我们已经给对方打了条子。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某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继续向周某某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2014年8月30日的塔吊租赁费及赔偿明细表、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欠条,被告亦认可,以上证据证明了欠款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方应支付82482元的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 第2项 的约定: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每日加罚千分之五滞纳金。依据该约定,滞纳金则明显超过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租赁天数为484天,违约金为(220760X6.65%÷365X484)X(1+30%)=253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进出场费、租赁费、丢失损毁物品赔偿费用220760元,违约金25306元,总计24606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8元,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负担857元,被告负担7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某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继续向周某某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2014年8月30日的塔吊租赁费及赔偿明细表、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欠条,被告亦认可,以上证据证明了欠款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方应支付82482元的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 第2项 的约定: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每日加罚千分之五滞纳金。依据该约定,滞纳金则明显超过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租赁天数为484天,违约金为(220760X6.65%÷365X484)X(1+30%)=253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进出场费、租赁费、丢失损毁物品赔偿费用220760元,违约金25306元,总计24606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8元,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负担857元,被告负担7161元。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王新志
审判员:岳建国
书记员: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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