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市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恩嵊,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市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8553元(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共690天,按年利率9.6%计算,利息为9073元,扣除520元利息,为8553元),合计58553元。2018年9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原告经被告推荐,与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平安盛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原告交付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书写证明,并承诺“若资金未到账由被告负责”。2016年11月2日,原告理财账户内汇入理财利息12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理财账户汇入利息400元,共计利息520元。原告理财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到期时未得到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承诺的行为形成债务加入,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周某某与陈市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时,通知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平安盛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陈市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8)黑1083民初37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原告与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平安盛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议和纠纷,且协商不成的,三方约定向丙方(北京平安盛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属约定管辖,不应由本院继续审理此案,应当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此次诉讼认为,被告单方承诺的行为形成债务加入,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海林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且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1083民初377号民事裁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的前提是原债务有效存在,原债务消灭,则债务加入失去了依附,自然无有效成立的理由。2016年10月22日,原告经被告推荐,与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平安盛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原告交付借款50000元。因此,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平安盛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也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协议,本院没有管辖权。
(2018)黑1083民初37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就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即使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仍应认定该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原告也未提供发生新的事实的证据。原告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3.83元,退回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忠
书记员: 邢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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