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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王某与被告郑某某、杜明亮、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王某
周某某、王某共同的
李延林
郑某某
杜明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原告:王某
原告周某某、王某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李延林
被告:郑某某
被告:杜明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王某与被告郑某某、杜明亮、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郑某某,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杜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王某诉称,2015年12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鄂L5S590号小型轿车在从隽水镇财政局往上坳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宝塔大道586号门前路段右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王某驾驶后载原告周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二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二原告经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
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费用1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赔偿王某损失2000元,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某、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周某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周某某、王某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5年12月20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
证明目的:2015年12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鄂L5S590小型轿车从隽水镇财政局往隽水镇上坳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隽水镇宝塔大道586号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王某驾驶后载周某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王某、周某某受伤。
此交通事故中,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3、被告郑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务一份。
证明目的:驾驶证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初次领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4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4日。
行驶证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L5S590系杜明亮所有,2015年3月20日凳记注册,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被告郑某某上路行驶手续齐全合法有效。
证据4、原告王某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180.15元。
证明目的:原告王某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2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需继续休息康复治疗,两周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活动,原告王某诉求依据。
证明5、原告周某某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25704.04元。
证明目的: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5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6、原告周某某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金额1900元。
证明目的: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用15000,原告周某某损失诉求依据。
证据7、通城县罗绮窗帘布艺专营店证明,劳务合同书,营业执照,通城县隽水镇石泉村村委会,通城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周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在隽水镇居住及务工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实际收入减少计算。
证据8、户口簿全户人员基本情况。
证明目的:原告周某某有一子一女,大的叫王易,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的叫王志远,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诉求的依据。
证据9、通城县关刀镇里港村村委会,通城县公安局关刀派出所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周某某有一母亲叫刘济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三女一子,被抚养人生活费诉求的依据。
证据10、交通费票据32张,金额3200元。
证明目的:原告周某某、王某支付的事故费用。
证据11、保险单二份。
证明目的:被告郑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鄂L5S590号小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原告周某某、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8、9、11没有异议。
证据6保留七天申请鉴定权利。
证据7真实性需要依法核实。
证据没有异议,证据10请本院依法核定。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周某某、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杜明亮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8、9、11对方均表示没有异议,该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6,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郑某某辩称,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人驾驶鄂L5S590小型轿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周某某、王某所有的损失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代本人赔付后,原告周某某、王某的医疗费用26884.2元,其中原告垫付3400元,本人垫付23484.2元应返还给本人。
被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杜明亮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我公司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请求本院依法核准。
我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周某某、王某的起诉,被告郑某某、杜明亮、通城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鄂L5S590小型轿车从隽水镇财政局往隽水镇上坳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隽水镇宝塔大道586号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王某驾驶后载周某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王某、周某某受伤。
此交通事故中,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受伤后,2015年12月10日至12月1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天,门诊医疗费189.8元,住院医疗费990.35元;原告周某某受伤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6天,医疗费25237.95元,门诊医疗费466.10元;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23484.20元(其中支付王某1180.15元,支付周某某22304.05元)。
2016年7月2日,原告周某某到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进行伤情鉴定。
同年7月5日,该鉴定中心以通城法医分所(2016)临鉴字第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在2015年12月10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丅12胸椎爆烈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用15000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此次花费鉴定费1900元。
2015年3月11日,被告杜明亮就鄂L5S590小型轿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
原告王某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周某某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一直在本县隽水镇居住、务工。
周某某之母刘济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周元华多年过世,其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
原告周某某之女王易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王志远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的母亲刘济平及两小孩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原主张的各项损失由100000元变更为2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鄂L5S59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杜明亮所有,被告郑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其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事故车辆鄂L5S5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原告周某某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居住、务工在通城县隽水镇达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虽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情鉴定持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王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1180.15元
住院伙食费50元/天2天=100元
护理费85.3元/天2天=176.6元
误工费77.5元/天16天=1240元(误工期根据出院医嘱出院两周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活动认定14天和住院2天共16天)
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906.4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99439.55元。
二、由原告王某返还被告郑某某1180.15元,由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郑某某22304.0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8、9、11对方均表示没有异议,该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6,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郑某某辩称,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人驾驶鄂L5S590小型轿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周某某、王某所有的损失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代本人赔付后,原告周某某、王某的医疗费用26884.2元,其中原告垫付3400元,本人垫付23484.2元应返还给本人。
被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杜明亮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我公司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请求本院依法核准。
我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周某某、王某的起诉,被告郑某某、杜明亮、通城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鄂L5S590小型轿车从隽水镇财政局往隽水镇上坳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隽水镇宝塔大道586号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王某驾驶后载周某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王某、周某某受伤。
此交通事故中,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受伤后,2015年12月10日至12月1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天,门诊医疗费189.8元,住院医疗费990.35元;原告周某某受伤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6天,医疗费25237.95元,门诊医疗费466.10元;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23484.20元(其中支付王某1180.15元,支付周某某22304.05元)。
2016年7月2日,原告周某某到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进行伤情鉴定。
同年7月5日,该鉴定中心以通城法医分所(2016)临鉴字第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在2015年12月10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丅12胸椎爆烈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用15000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此次花费鉴定费1900元。
2015年3月11日,被告杜明亮就鄂L5S590小型轿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
原告王某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周某某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一直在本县隽水镇居住、务工。
周某某之母刘济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周元华多年过世,其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
原告周某某之女王易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王志远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的母亲刘济平及两小孩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原主张的各项损失由100000元变更为2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鄂L5S59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杜明亮所有,被告郑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其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事故车辆鄂L5S5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原告周某某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居住、务工在通城县隽水镇达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虽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情鉴定持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王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1180.15元
住院伙食费50元/天2天=100元
护理费85.3元/天2天=176.6元
误工费77.5元/天16天=1240元(误工期根据出院医嘱出院两周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活动认定14天和住院2天共16天)
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906.4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99439.55元。
二、由原告王某返还被告郑某某1180.15元,由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郑某某22304.0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褚毅君
审判员:张阳先
审判员: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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