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军,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经营场所万源市太平镇福鑫大道296号。
代表人:徐云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传,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被告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军、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被告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64663.91元[住院医疗费15928.11元、住院治疗期间生活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误工费14126.40元(120天×117.72元天)、护理费25200元(140元天×180天)、续医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7599.40元(30727元年×20年×0.11)、被抚养人生活费219910元(21991元年×9年÷2+21991元年×11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某某长期居住在长宁县长宁镇,系城镇务工人员。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取名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女,取名戴某1。2017年8月13日,原告驾驶川QF×号超标二轮电动车从长宁县长宁镇顺江村方向经老江长路生态园路段往长宁镇八一村方向行驶,9时5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长宁县产业大道醋酸纤维厂门口路段处时,该车在左转弯驶进长宁镇八一村路口时与对向由被告袁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2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原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查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期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事发后原告周某某受伤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医学诊断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创作性湿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右膝关节积液。经住院治疗6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患肢禁完全负重支持3月,不适门诊随访。”。医疗终结后,由于原告身体功能受限,2017年12月24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0%,鉴定为十级伤残;右侧3.4.5.7肋骨骨折,其中3.4.5肋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2.周某某行康复治疗及复查X线片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叁仟陆佰元。3.周某某护理期约18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后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基本无异议,部分费用计算过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协议,由被告周某、袁某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袁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基本无异议,部分费用计算过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协议,由被告周某、袁某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续医费以鉴定意见为准。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籍是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赔付。被扶养人费用过高,应当按农村标准乘以伤残系数进行赔付。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认可8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至定残前一天,认可80元每天。营养费按医嘱。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鉴定费为鉴定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诉讼费用是单独的险种,涉案车辆未投保法律服务特别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3日,原告周某某驾驶川QF×号超标电动车从长宁县长宁镇顺江村方向经老江长路、生态园路段往长宁镇八一村方向行驶。当日9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长宁县产业大道醋酸纤维厂门口路段时,该车在左转弯驶进长宁镇八一村路口时与对向由被告袁某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2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横过车道未下车推行及被告袁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故由原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某某被送往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医治,入院时该医院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创伤性湿肺;4.头皮血肿;5.多处软组织伤;6.右膝关节积液。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疗64天,于2017年10月16日好转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5718.11元,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患肢禁完全负重支持3月,不适门诊随访。2017年12月8日,原告周某某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0%,鉴定为十级伤残;右侧3、4、5、7肋骨骨折,其中3、4、5肋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2.周某某行康复治疗及复查X线片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叁仟陆佰元。3.周某某护理期约18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周某某支付此次鉴定费2600元(伤残等级鉴定1000元、续医费鉴定800元、护理期鉴定800元)。2017年12月14日,原告周某某支付照片医疗费21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某申请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21日,被告周某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同意。
另查明,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某,被告袁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E”型的驾驶证,被告周某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0时至2017年9月22日24时止。原告周某某与其丈夫陈洪彬共生育有两个孩子:长子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戴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8年11月20日,被告周某、被告袁某与原告周某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超出交强险以外由周某、袁某二人承担的一切损失,周某某同意全部放弃;周某同意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用票据;
3.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
5.陈仲林户户籍簿;
6.长宁镇顺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7.庭外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及确认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鉴定费系确认损害后果产生的费用,应计入事故的损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被告袁某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双方均无异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川Q×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周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庭外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周某及被告袁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
原告周某某系农村户籍,其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长宁县安登云种子经营部营业执照、安登云调查笔录以及长宁镇安宁社区证明拟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产证复印件,经本院向该协议上的出租方张仁彬核实,张仁彬陈述房租开始为800元每月,后涨到900元每月,与《房屋租赁协议》上每月房租1200元的约定相互矛盾,该协议是否真实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房产证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长宁县安登云种子经营部营业执照及安登云的调查笔录,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除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均应当出庭作证,由于安登云未出庭,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长宁镇安宁社区证明,由于该证明无安宁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749.51元[残疾赔偿金26899.40元(12227元年×20年×0.11),被扶养人戴某某生活费5798.22元(11397元年×9年零3月×0.11÷2),被扶养人戴某1生活费7051.89(11397元年×11年零3月×0.11÷2)]。
原告请求的续医费3600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医疗费15928.11元中包含了出院后的门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鉴定了续医费,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用应当包含在续医费中,原告主张该费用系重复主张,故对于医疗费本院仅支持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5718.11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支持1920元(30元天×64天);请求的误工费14126.40元,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5200元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是由宋文敏护理,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四川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护理期限,由于无医嘱说明原告出院后还需要继续护理,护理期限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558元(37401元年÷365天×64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无治疗机构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600元,由于护理期限是人民法院依照医嘱或者根据受害人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的,不属于鉴定项目,故对于鉴定护理期限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鉴定费,本院支持18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21238.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7533.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77533.91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霞
书记员: 段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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