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虎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杜国林
王传福
原告周某,男,45岁。
被告虎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何玉臣,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国林,男,虎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科员,住虎林市虎林镇。
委托代理人王传福,男,虎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院院长,住虎林市虎林镇。
原告周某不服被告虎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周某、被告虎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国林、王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6日,被告虎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虎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14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所患的腰间盘突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周某提交的医疗诊断及病例(复印件);3、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4、仲裁裁决书(复印件)、5、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6、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通知(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8、诊断书、CT报告单(复印件);9、武警黑龙江省总队病历(复印件);10、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复印件);11、腰间盘突出理论解释(复印件);12、李荣军、彭宝义、李秀荣书面证言(复印件);13、《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 、19条、14条、17条(复印件)、《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 第二项 (复印件),证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在绿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分公司装车皮时不慎扭伤了腰,后经东方红人民医院诊疗,黑龙江省武警总队住院手术治疗,原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此曾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认为原告与绿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伤事实存在,应当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认为原告因工作造成的腰间盘突出属自身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是无任何道理的,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
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依据,凭所谓的“经请示上级业务部门,查阅相关资料,结合病例分析,本机关评议”等方法得出结论是完全荒诞的,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秉承公道,维护劳工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医疗手册;2、黑龙江红十字森工总医院诊疗手册,证明2013年10月31日在上述医院就诊,在工作中扭伤腰部,诊断为腰间盘突出。
被告虎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周某所患的腰间盘突出症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提出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书。
《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书。
周某虽然提交了相关诊断、病例,但所提交的材料中均没有体现周某所患的腰间盘突出症是因受到工作中事故伤害的描述,并且自述,腰痛3年,伴右下肢疼痛、麻木5个月,加重6天。
可见其所患的腰间盘突出,明显属于自身疾病。
周某没有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没有将腰间盘突出症列入目录中。
二、腰间盘突出症是因椎间盘变性,纤维环破裂,髓核突出刺激或压迫神经根、马尾神经所表现的一种综合症,它不是突然发生的事故就可以马上引起的。
综上,人民法院应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9日原告周某在绿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分公司装车皮时将腰扭伤。
2013年7月1日经东方红人民医院检查,CT报告单显示L4-5间盘突出。
2013年9月9日经东方红林业局人民医院诊断:1、腰痛,2、腰间盘突出症。
2014年11月14日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诊断:腰间盘突出。
2014年5月19日,原告周某向被告虎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工伤。
2015年1月16日被告作出虎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14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虎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14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 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本案中,周某2013年6月9日扭伤腰,2013年7月1日东方红人民医院CT报告单显示L4-5间盘突出。
2013年9月9日东方红林业局人民医院诊断1、腰痛,2、腰间盘突出症。
2014年11月14日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诊断,腰间盘突出。
上述诊断均无受伤记载,因此不能得出原告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结论。
另原告所提交的诊断结论不符合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规定的职业病范畴,故被告虎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虎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14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 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本案中,周某2013年6月9日扭伤腰,2013年7月1日东方红人民医院CT报告单显示L4-5间盘突出。
2013年9月9日东方红林业局人民医院诊断1、腰痛,2、腰间盘突出症。
2014年11月14日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诊断,腰间盘突出。
上述诊断均无受伤记载,因此不能得出原告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结论。
另原告所提交的诊断结论不符合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规定的职业病范畴,故被告虎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虎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14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晓岩
书记员:朱明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